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2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3271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銘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寵物犬、鋼釘、 桌子、花盆、水箱及側門經被告徒手敲擊後,依卷附照片所 示,已使上開物品毀損,其物體本身已遭破壞,喪失部分功 能,故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損壞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毀損系爭處所之寵物犬、鋼釘 、桌子、花盆、水箱及側門等物,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核被告張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沙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侵 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清富為鄰居 ,因不滿告訴人家中飼養寵物犬,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 處理,竟恣意翻越告訴人住宅之圍牆,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 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他人財產權不思尊重,又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財產上損害,且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實屬不該。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並考慮其高職畢業、之前因手受傷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見易字卷9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28號
被 告 張翔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658、27509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 19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7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 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翔銘於鄰里間已多次無故生事,其僅因邱清富家中飼養寵 物犬對其吠叫一事,不悅已久,且其前已多次上門挑釁,並 為毀損犯行,雖經警送辦,然其仍認無人可奈我何,張翔銘 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翻越邱清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之圍牆,而無 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桿 (未扣案)毆打邱清富所飼養用以看守上揭住宅之寵物犬,使 該寵物犬喪失看守之功能,再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搗毀邱清 富所有設置在上址牆面上用以固定物品及將來擴建時所用之 鋼釘(即俗稱「壁虎」)及邱清富放置在上址圍牆內桌子、花 盆、水箱、側門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嗣警獲報依邱清富提 供之監視器翻拍光碟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清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翔銘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翻 牆進入告訴人邱清富上址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所飼養之犬要伊進入將鍊子解開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清富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上揭犯行時 之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翻拍及蒐證照片26紙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素行及一 再仗勢擾鄰,致鄰里深感恐懼,雖經警多次移送,仍我行我 素,足見其視法紀於無物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法治。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