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82號
TCDM,110,簡,682,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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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彦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彦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彦志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3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賴柏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伯維所有放 置於該店內機檯上之遙控飛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賴伯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賴伯維領回)。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賴伯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至57、61至6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4月確定;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



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而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量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5000元,然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衡酌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易 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遙控飛機1組為被告 犯本案之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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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