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012
、8833、9823、11668 、116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0 年度易字第13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徒手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應補充更 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沈森永 、賴介仁、張麗芬、林瑞彬所有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物 品。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沈森永、賴 介仁、張麗芬、林瑞彬發覺遭竊報警」;證據部分增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案現金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民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 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相應編號所示各項財物,乃係各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 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 字第1750號、103 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 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4 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均屬相同,且被告前有多次強盜、竊盜之前科紀錄, 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 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 及刑罰執行,仍未知悛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 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迄今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獲 取原諒,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竊得之財物已 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略降低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竊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 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強制工作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僅宣告有期徒刑,尚不 足以改變其竊盜習性,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 請求宣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為維人權,自應從嚴審核。(二)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有多件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件 亦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尚 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竊盜地點為無人看守之工地,所竊物 品多為廢棄鐵材,價值要非甚鉅,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 險性並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況就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而言,改正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 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靠執行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一途。是綜核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要素,衡諸比例原則,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 宣告與所犯罪名尚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無另宣告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說明。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業已變賣,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 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罪 刑項下犯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馬達22顆,固亦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 由被害人張麗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經被告變賣後合計共賣得新臺幣(下同)39,695元乙情 ,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附卷可證,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之40,000元現金是我之前偷
廢鐵、馬達變賣所得贓款等語,數額大致相符,是應就被 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0,00 0 元乃係被告個人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等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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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或│所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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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 9│臺中市大肚│被害人沈│H 型鋼 6 塊 │共2,000元 │銷贓管道不明│
│ │月 30 日│區沙田路一│森永 │、廢鐵 1 塊 │ │ │
│ │23 時 13│段 710 巷 │ │、廢彈簧 1 │ │ │
│ │分許 │1 弄 7 號 │ │塊 │ │ │
│ │ │前的倉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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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 │臺中市大肚│被害人沈│H型鋼3塊 │1,000元 │銷贓管道不明│
│ │11 月 20│區沙田路一│森永 │ │ │ │
│ │日 4 時 │段 710 巷 │ │ │ │ │
│ │58 分許 │1 弄 7 號 │ │ │ │ │
│ │ │前的倉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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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 年 1│臺中市大肚│告訴人賴│V8 引擎本體 │共52,500元 │至臺中市某資│
│ │月 13 日│區遊園路 1│介仁 │1 顆、手排變│ │源回收場變賣│
│ │8 時 20 │段 3 巷 2 │ │速箱 1 顆、 │ │換得現金。 │
│ │分許 │弄 14 號前│ │H 型鋼 1 個 │ │ │
│ │ │ │ │、白鐵蓋 1 │ │ │
│ │ │ │ │個、廢鐵 1 │ │ │
│ │ │ │ │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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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 年 1│臺中市烏日│告訴人張│小客車之車用│共6,250元 │至臺中市某資│
│ │月 31 日│區溪埧里溪│麗芬 │電池 5 個及 │ │源回收場變賣│
│ │7 時 57 │南路一段 1│ │大客車之車用│ │換得現金。 │
│ │分許 │巷71號(第│ │電池 5 個 │ │ │
│ │ │一資源回收│ │ │ │ │
│ │ │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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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 年 2│臺中市大肚│告訴人林│沖床模具 6 │共4,000元 │至臺中市某資│
│ │月 2 日 │區遊園路 1│瑞彬 │顆、廢鐵材6 │ │源回收場變賣│
│ │10 時 9 │段 125 巷 │ │桶 │ │換得現金。 │
│ │分許 │6 號(屋簷│ │ │ │ │
│ │ │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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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0 年 2│臺中市烏日│被害人張│報廢馬達 22 │共6,000元 │於 110 年 2 │
│ │月 6 日 │區溪埧里溪│麗芬 │顆 │ │月 6 日 10 │
│ │9 時許 │南路一段 1│ │ │ │時 20 分許,│
│ │ │巷71號(第│ │ │ │在臺中市南屯│
│ │ │一資源回收│ │ │ │區嶺東路 55 │
│ │ │場)內 │ │ │ │之 1 號隆欣 │
│ │ │ │ │ │ │資源回收廠查│
│ │ │ │ │ │ │扣,並已發還│
│ │ │ │ │ │ │予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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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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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所竊(銷贓)物品│變賣所得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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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2月20日│彰化縣和美鎮│鐵(重510公斤) │共4,182元 │
│ │8 時44分許前 │一帶工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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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 12 月 │彰化縣和美鎮│鐵(重620公斤) │共5,084元 │
│ │21 日 8 時 15 │一帶工地 │ │ │
│ │分許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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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 年 1 月 1 │彰化縣伸港鄉│鐵(重 225 公斤 │共5,340元 │
│ │日 6 時 55 分 │一帶工地 │)、大電池(重 │ │
│ │許前 │ │212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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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 年 1 月 6 │彰化縣和美鎮│大電池(重 91 公│共2,080元 │
│ │日 6 時 45 分 │一帶工地 │斤)、馬達(重 │ │
│ │許前 │ │65 公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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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 年 1 月 7 │彰化縣和美鎮│大電池(重 690 │10,350元 │
│ │日 6 時 40 分 │一帶工地 │公斤) │ │
│ │許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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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0 年 1 月 23│彰化縣和美鎮│鐵(重 170 公斤 │共2,799元 │
│ │日 7 時許前 │一帶工地 │)、馬達(重 120│ │
│ │ │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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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0 年 1 月 24│彰化縣伸港鄉│大電池(重 85 公│共1,275元 │
│ │日 8 時 20 分 │一帶工地 │斤) │ │
│ │許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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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0 年 1 月 31│彰化縣和美鎮│大電池(重 241 │共3,615元 │
│ │日 8 時 36 分 │一帶工地 │公斤) │ │
│ │許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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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0 年 2 月 6 │彰化縣伸港鄉│鐵(重710公斤) │共4,970元 │
│ │日 7 時 30 分 │一帶工地 │ │ │
│ │許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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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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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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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 型鋼│
│ │ │陸塊、廢鐵壹塊、廢彈簧壹塊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 型鋼│
│ │ │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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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8引擎│
│ │ │本體壹顆、手排變速箱壹顆、H 型鋼│
│ │ │壹塊、白鐵蓋壹個、廢鐵壹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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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客車│
│ │ │車用電池伍個、大客車車用電池伍個│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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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沖床模│
│ │ │具陸顆、廢鐵材陸桶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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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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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二編號1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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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二編號2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9 │附表二編號3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0 │附表二編號4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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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二編號5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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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二編號6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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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附表二編號7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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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附表二編號8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5 │附表二編號9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