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佑
許寶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5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765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信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寶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信佑、許寶丹因委由陳貞宜處理訴訟事件而相識。吳信佑 等2 人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10月間, 多次佯稱吳信佑頗具財力,顏清標為吳信佑之舅舅云云,吳 信佑再佯稱欲請陳貞宜協助審閱信託及投資規劃契約云云, 並透過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王鑫皇於107 年 10月2 日寄送美金100 萬元之「外幣金錢信託契約」與陳貞 宜,以此方式取信於陳貞宜後,由吳信佑於107 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許致電予陳貞宜,佯稱:許寶丹之母親心臟病發, 正在加護病房、急需手術,但人在柬埔寨不便處理,欲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支付手術費用云云,致陳貞宜陷於 錯誤,依吳信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匯款20萬 元至許寶丹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吳信佑等2 人遲未還款且屢次推託,陳貞宜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貞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佑、許寶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貞宜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3 -29 頁、第69-73 頁、第153 頁)、證人王鑫皇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25-127 頁)互核無違,亦有被告2 人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收執聯、被告吳 信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與證人王鑫皇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電子郵件、外幣保險金信託契約書、 被告許寶丹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檔光碟、勘驗報告及被告許 寶丹之母許林蒜個人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45 頁、第61頁、第99-101頁、第105-113 頁、第129-139 頁、 第159-163 頁、第177-205 頁,本院卷第253-255 頁,光碟 置於偵字卷證物袋),足認被告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信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30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吳信佑所犯前案與本案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犯罪 目的相似,且因前案一度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 屬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一己經濟需求, 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利用告訴人對渠等之信任及善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使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與社會秩序,實值非議,兼衡被告2 人初始否認、終究坦認 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賠償告訴人,總計已賠償17萬 5 千元,然就剩餘2 萬5 千元,屢次違反渠等口頭承諾而未 履行之態度,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80 頁)與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10 年度 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1-73 頁), 告訴人依被告吳信佑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許寶丹之 金融帳戶後,係經被告許寶丹全數處分,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吳信佑有分得部分款項,本案由被告許寶丹取得20 萬元之犯罪所得,洵堪認定。又迄本案判決時止,告訴人 已實際取得17萬5 千元之賠償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 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2 頁),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許寶丹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5 頁 、第289-291 頁),足認被告許寶丹僅享有剩餘2 萬5 千 元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於 被告許寶丹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部 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