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益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閔正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集喬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童睿明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宋文達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趙子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 宋文達、趙子真等6 人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部分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延 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限 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 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 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 6 人經法官訊問後,其中被告徐德益部分否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涉民國106 年5 月間與王閔正、陳○婷共同殺 害蔡○軒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涉108 年 6 月5 日與王閔正、張集喬、林宥廷、童睿明、宋文達、趙子
真等人共同殺害黃秋淵之犯行,並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推由其 他人負責,現今就本件答辯主張尚不明確,是否傳喚相關證 人或共犯亦待說明;至被告王閔正雖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涉106 年5 月間與徐德益、陳○婷共同殺害蔡○軒 並遺棄蔡○軒屍體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涉 108 年6 月5 日與其餘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及遺棄黃秋淵屍 體等犯行,然就相關殺人動機、行為過程、共犯間之行為分 工等,與共犯間說詞尚有不一致之處;另被告張集喬、童睿 明、宋文達、趙子真等4 人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所涉108 年6 月5 日共同殺害黃秋淵及殺人後共同遺棄黃秋 淵屍體之犯行,然就其等於本件所涉之犯罪動機、犯行之分 工、各自之行為態樣等,回答時多避重就輕,將最主要之殺 人犯行均推由共犯林宥廷、徐德益負責。考量本件被告6 人 主要涉及共同殺人犯罪,其中被告徐德益、王閔正與陳○婷 共同殺害被害人蔡○軒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提出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1 至13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 用以證明被告徐德益、王閔正2 人涉嫌共同殺害蔡○軒之事 實,可認被告徐德益,王閔正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另就 被告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 6 人與林宥廷共同殺害黃秋淵之犯罪事實,亦據公訴人提出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17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資料,用以證明被告6 人與林宥廷共同殺害黃秋淵之事實, 可認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47 條第 1 項遺棄屍體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4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6 人所述刻意避重就 輕,彼此間之供述尚存有歧異,現就被告6 人彼此間分工內 容及行為實施等情事均尚待查證釐清,且詰問證人程序亦因 被告徐德益尚未確認其答辯方向致未能進行,為免被告6 人 彼此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肇致案情陷入事實不明, 是認具刑事訴訟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事由;又被 告等6 人所犯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 當理由可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等6 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 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以被告等6 人所 犯皆為重罪,本諸趨吉避兇之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 等6 人恐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冀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之 虞,是認具刑事訴訟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事由。 本院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6 人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 期間之必要,是依法諭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㈡羈押中之被告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 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羈押中之被告具有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 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 者,即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人亦未進行詰問, 被告徐德益之答辯意旨尚未確定等不確定因素,是認被告 6 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訊問 被告6 人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 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認被告應自 110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前 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