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9
、248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謝明宗(綽號「大胖」,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自民國10 1 年10月、同年12月間起,受「龍更新」之邀約,加入以「 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龍更新」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龍更新」之指示負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黃建豪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1、2876、2918 號判決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並由謝明宗於102 年 3 月2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之代價,收購 林宗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 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謝明宗另於 10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3 千元之代價, 向廖文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收購廖文憲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 謝明宗又於102 年4 月間,以每1 金融帳戶6 千元、12支門 號共1 萬2 千元之代價,向童楷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南投地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收購童楷侑向臺中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臺灣銀
行中興新村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吳俊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南投地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將童楷侑上開金融帳戶 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謝明宗;黃建豪則於廖 文憲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後,吸收亦有犯意聯絡之廖文憲(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14 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廖文憲則再於102 年5 月5 日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某日,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 謝明宗,謝明宗取得上開林宗緯之金融帳號金融卡(含密碼 );童楷侑之門號SIM 卡、金融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廖 文憲門號SIM 卡後,即交予黃建豪將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 等均郵寄至福建省金門縣,再以不詳方式轉至大陸地區,提 供予「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及詐欺他 人聯絡之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則交予不詳車手提 領詐欺款項之用。約定黃建豪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 5 之報酬,謝明宗、廖文憲可分得各自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 報酬。「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誘使張綉麗、何介舜、陳錫慶、葉萬隆、沈祐瑲、劉恩旻、 王成義、鍾彩孃、盧俊言、黃于珍、王勝枝、賴啟明、陳義 雄、梁仁有等14人匯(存)款後,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 或取得詐得之款項,黃建豪並因此獲得如附表「報酬」欄所 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0 易緝70卷第176-177 頁),核與證人王勝 枝(見屏警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賴明(見屏警卷第 269 頁正反面)、梁仁有(見屏警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 、陳義雄(見屏警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張綉麗(見屏 警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何介舜(見屏警卷第410 頁至 第411 頁)、陳錫慶(見屏警卷第427 頁至第429 頁)、葉 萬隆(見屏警卷第444 頁至第446 頁)、沈祐瑲(見屏警卷 第454 頁至第455 頁)、康慶宏(見屏警卷第456 頁至第45
7 頁)、黃于珍(見屏警卷第493 頁至第494 頁)、鍾彩孃 (見屏警卷第519 頁至第520 頁)、劉恩旻(見屏警卷第52 8 頁至第529 頁)、王成義(見屏警卷第534 頁至第536 頁 )、盧俊言(見屏警卷第547-1 頁至第548 頁)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證人陳偉仁(見屏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 第96頁;102 偵2987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吳俊賢(見屏 警卷第159 頁至第167-2 頁)、童楷侑(見屏警卷第180 頁 至第185 頁)、曾永煌(見屏警卷第383 頁至第389 頁)、 陳煥中(見屏警卷第418 頁至第421 頁)、潘研蓁(見屏警 卷第437 頁至第440 頁)、簡欣褕(見屏警卷第466 頁至第 468 頁)、魏秀玲(見屏警卷第483 頁至第486 頁)、廖偉 仁(見屏警卷第506 頁至第510 頁)、簡武龍(見屏警卷第 544 頁至第547 頁)、林宗緯(見102 偵2987卷第120 頁至 第128 頁)、李其政(見102 偵2987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 )、謝明宗(見屏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102 偵2987卷第13 1 頁至第135 頁;103 交查111 卷第6 頁至第8 頁;103 偵 2190卷第72頁)、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 嘉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102 偵2987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 )於警詢兼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且 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證 人賴毅澤、陳偉仁、廖文憲;見屏警卷第54頁、第97頁、第 112 頁)、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證人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③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3 0 頁)、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使用期間(證人童楷侑;見屏警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戶資料查詢(證人 童楷侑)及帳戶往來明細(見屏警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 、⑥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2 年6 月13日中草屯字第1020 000052號函及其後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 (證人林宗緯;見屏警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⑦第一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102 年5 月10日一草屯字第00142 號函及其 後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 表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證人林宗緯;見屏警卷第245 頁至第 251 頁)、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被害人王勝枝;見屏警卷第 260
頁至第267 頁)、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 人賴啟明;見屏警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⑩臺灣銀行豐 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活期儲蓄 存款存簿內頁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入通知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梁仁有;見屏警卷第278 頁至第 285 頁)、⑪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義雄;見屏警卷第289 頁至第 294 頁)、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 102 年1 月23日起;見屏警卷第295 頁至第307 頁)、⑬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 000000,期間:102 年1 月23日起;見屏警卷第308 頁至第 323 頁)、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101 年12月21 日起、102 年1 月23日起、102 年2 月21日起、102 年3 月 22日起;見屏警卷第324 頁至第340 頁)、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人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綉麗; 見屏警卷第391 頁至第393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5 月21日投營字第10 22900478號函及其後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人曾永煌;見屏警卷第398 頁至第402 頁)、⑰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4 月12日(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921號函及其後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查詢(證人盧忠佑;見屏警卷第405 頁至第409 頁 )、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被害人何介舜;見屏警卷第412 頁至第416 頁)、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 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基本資料表、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證人陳煥中;見屏警卷第422 頁至第426 頁、第 433 頁至第434 頁)、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錫慶; 見屏警卷第430 頁至第432 頁、第435 頁)、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15日(102 )新 光銀業務字第2110號函及其後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潘研蓁;見屏警卷第441 頁至 第443 頁)、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內頁影本(被害人葉萬隆;見屏警卷第447 頁至第453 頁) 、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沈祐瑲;見屏警卷第458 頁至第464 頁)、㉔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6 月14日板營字第1021801083號函 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證人簡欣褕;見屏警卷第417 頁至第476 頁)、㉕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于珍 ;見屏警卷第477 頁、第478-1 頁至第481 頁、第495 頁至 第500 頁、第503 頁)、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證人 簡欣褕;見屏警卷第481 頁)、㉗證人魏秀玲之存戶基本資 料、京誠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本票、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屏警卷第488 頁至第 492 頁)、㉘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 年5 月2 日陽信台中字 第102008號函及其後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 對帳單(證人廖偉仁;見屏警卷第511 頁至第518 頁)、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詐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鍾彩孃; 見屏警卷第521 頁至第527 頁)、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限責任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劉恩旻;見屏警卷 第530 頁至第533 頁)、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害人王成義;見屏 警卷第537 頁至第541 頁)、㉜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5 月20日南投營密字 第10250005251 號函及其後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證人簡武龍;見屏警卷第549 頁至第 550 頁、第552 頁至第554 頁)、㉝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證人廖文憲)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屏警卷第 555 頁至第557 頁)、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企業銀行永春分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盧俊言;見屏警卷第560 頁至第564 頁 )、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許全興偵破謝明宗等人涉嫌 詐欺集團偵破報告(見102 偵2987卷第83頁至第94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豪為本案犯行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 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共犯、「龍更新」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異時、異地分別實行,且 各次被害對象並不相同,各該犯行均具獨立性,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詐欺取 財)、3 月1 次(詐欺取財未遂)、3 月又15日3 次(恐 嚇取財);又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00 年10月14日假釋,至101 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110 易緝70卷第69頁至第79頁)。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均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考量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 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 己之私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 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在該詐騙集團中尚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或主要負責謀 議規劃犯罪之人,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王勝枝調解成立( 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 易緝70卷第219 頁至第22 0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哥哥所營工廠從 事五金加工之工作,月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罹癌之父親 需照顧,有1 名未成年子女,當初為照顧爺爺而無工作收 入,經他人邀約始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 易緝70卷第205 頁),各 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建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13、14部分,各次犯行之 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1.5 %計算,業如前述,是依此比例 ,被告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13、14「報酬」欄所示 金額之報酬,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 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 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 配合刪除(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 。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 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 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 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1、12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因該等被害 人受詐騙後,均將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金額共計20萬 元,其2 人之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已混同,始陸續經分 成6 次提領,提領金額共9 萬9000元,提領數額小於被害 人2 人所匯款項之總額;又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所 提領數額之1.5 %計算,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院 即難以計算被告就附表11、12所示被害人各自確切之犯罪 所得為何,而分別在此2 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被 告所提領款項總額之1.5%,即為此2 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 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該部分全部犯罪 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 分別於附表編號11、12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 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固與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王勝枝調解成立,承諾賠 償5 萬元,然其等係約定被告應自110 年10月起,於每月 1 日前各給付2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 既尚未給付款項,難認已有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仍予以沒收,併予敘明。(三)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共犯聯繫詐欺事宜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10 易緝70卷第176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因被告否認該行動電話及門 號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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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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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 欺 時 間 、 方 式 │車手提領之時間│ 報酬 │行為人(除該詐│ 罪 刑 │
│號│害│ │、地點、金額 │(單位:新臺幣│欺集團其餘成員├──────┬──────┤
│ │人│ │ │/ 計算式:提領│外,本件負責提│ 主 刑 │ 沒 收 │
│ │ │ │ │金額1.5 %/ 元│領款項之車手或│ │ │
│ │ │ │ │以下4 捨5入) │共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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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由黃建豪、謝明│9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 │綉│打電話予張綉麗,佯稱係張綉麗之友│宗指揮賴毅澤於│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 │麗│人,亟需用錢云云,致張綉麗因之陷│101年12月4日中│ │③賴毅澤(所涉│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午12時59分許,│ │詐欺部分,業經│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 │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無摺存款10│在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地檢署檢察│ │SIM 卡1 張)│
│ │ │萬元至曾永煌之草屯郵局帳號040110│新豐路298 號便│ │官以103 年度偵│ │、犯罪所得新│
│ │ │00000000號帳戶內(曾永煌所涉幫助│利商店自動櫃員│ │緝字第154 號案│ │臺幣900 元沒│
│ │ │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機提領2萬元、2│ │提起公訴) │ │收,於全部或│
│ │ │投刑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萬元、2 萬元,│ │ │ │一部不能沒收│
│ │ │2 月確定),旋遭提領。 │合計6 萬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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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 時許,撥打│由黃建豪、謝明│75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 │介│電話予何介舜,佯稱係何介舜之友人│宗指揮賴毅澤、│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 │舜│,亟需用錢云云,致何介舜陷於錯誤│李其政、陳偉仁│ │③賴毅澤(所涉│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光商業銀│共同前往,推由│ │詐欺部分,業經│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 │行永和分行匯款5 萬元至盧忠佑(所│陳偉仁於101 年│ │南投地檢署檢察│ │SIM 卡1 張)│
│ │ │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12月10日15時29│ │官以103 年度偵│ │、犯罪所得新│
│ │ │2 年度投刑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分許,在南投縣│ │緝字第154 號案│ │臺幣750 元沒│
│ │ │期徒刑3 月確定)102 之新光商業銀│草屯鎮中正路61│ │提起公訴) │ │收,於全部或│
│ │ │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 號新光商業銀│ │④李其政(所涉│ │一部不能沒收│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行草屯分行提領│ │詐欺部分,業經│ │或不宜執行沒│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5萬元。 │ │南投地院以 104│ │收時,均追徵│
│ │ │ │ │ │年度易緝字第16│ │其價額。 │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 │ │徒刑8 月確定)│ │ │
│ │ │ │ │ │⑤陳偉仁(所涉│ │ │
│ │ │ │ │ │詐欺部分,業經│ │ │
│ │ │ │ │ │南投地院以 103│ │ │
│ │ │ │ │ │年度原易字第 5│ │ │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 │ │徒刑7 月確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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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 │由黃建豪、謝明│36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 │錫│電話予陳錫慶,佯稱係陳錫慶之友人│宗指揮陳偉仁(│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 │慶│王智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志賢)│起訴書附表贅載│ │③李其政(所涉│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亟需用錢云云,致陳錫慶陷於錯誤│提款車手賴毅澤│ │詐欺部分,業經│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起訴書附│)於102年12月 │ │南投地院以 104│ │SIM 卡1 張)│
│ │訴│表誤載為11時30分許),由陳錫慶之│11日14時許,在│ │年度易緝字第16│ │、犯罪所得新│
│ │人│配偶林玲玲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 段│中國信託商業銀│ │號判決判處有期│ │臺幣3600元沒│
│ │︶│46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行科博館分行提│ │徒刑8 月確定)│ │收,於全部或│
│ │ │匯款15萬元至王鶯燕(所涉幫助詐欺│領陳煥中帳戶內│ │④陳偉仁(所涉│ │一部不能沒收│
│ │ │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款項12萬元;另│ │詐欺部分,業經│ │或不宜執行沒│
│ │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指揮李其政於10│ │南投地院以 103│ │收時,均追徵│
│ │ │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 000│2年 12月12日凌│ │年度原易字第 5│ │其價額。 │
│ │ │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再 │晨0時15分許,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於翌(11)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林│在南投縣草屯鎮│ │徒刑7 月) │ │ │
│ │ │玲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匯│和平街23號彰化│ │ │ │ │
│ │ │款30萬元至陳煥中(所涉幫助詐欺部│商業銀行草屯分│ │ │ │ │
│ │ │分,業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行提領陳煥中帳│ │ │ │ │
│ │ │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戶內款項12萬元│ │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 │ │24萬元(另有6 萬元未領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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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 時許、同年月│由黃建豪、謝明│30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 │萬│4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萬隆│宗指揮不詳車手│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 │隆│,佯稱係葉萬隆之表弟,亟需用錢云│(起訴書附表誤│ │③賴毅澤(經南│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云,致葉萬隆陷於錯誤,分別於 102│載為陳偉仁)於│ │投地檢署檢察官│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告│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第一│102 年1 月3 日│ │以103 年度偵緝│ │SIM 卡1 張)│
│ │訴│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款10萬元、於10│下午2 時許,在│ │字第154 號案提│ │、犯罪所得新│
│ │人│2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魚│南投縣南投市虎│ │起公訴) │ │臺幣3000元沒│
│ │︶│池郵局匯款10萬元至潘研蓁(所涉幫│山路390 號農會│ │ │ │收,於全部或│
│ │ │助詐欺部分,業經台東地院以102 年│,分5 次各提領│ │ │ │一部不能沒收│
│ │ │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2 萬元,合計10│ │ │ │或不宜執行沒│
│ │ │月確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萬元;另指揮賴│ │ │ │收時,均追徵│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毅澤於102 年 1│ │ │ │其價額。 │
│ │ │遭提領一空。 │月4 日13時許,│ │ │ │ │
│ │ │ │在南投縣草屯鎮│ │ │ │ │
│ │ │ │太平路1 段 200│ │ │ │ │
│ │ │ │號(起訴書附表│ │ │ │ │
│ │ │ │誤載為1200號)│ │ │ │ │
│ │ │ │,分5 次各提領│ │ │ │ │
│ │ │ │2 萬元,合計10│ │ │ │ │
│ │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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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於102年1月4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 │由黃建豪、謝明│45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 │祐│話予沈祐瑲,佯稱係沈祐瑲之友人,│宗指揮陳偉仁,│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 │瑲│亟需用錢云云,致沈祐瑲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4日 │ │③陳偉仁(所涉│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託友人康慶宏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下午5 時58分許│ │詐欺部分經南投│徒刑8月。 │電話1 支(含│
│ │告│3 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在臺北市大安│ │地院以103 年度│ │SIM 卡1 張)│
│ │訴│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匯款│區敦化南路一段│ │原易字第5 號判│ │、犯罪所得新│
│ │人│30萬元至潘研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243 號新光商業│ │決判處有期徒刑│ │臺幣4500元沒│
│ │︶│,業經台東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銀行敦南分行(│ │7 月確定) │ │收,於全部或│
│ │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起訴書附表誤載│ │ │ │一部不能沒收│
│ │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198│為臺北市中山區│ │ │ │或不宜執行沒│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森北路554 號│ │ │ │收時,均追徵│
│ │ │。 │新光商業銀行林│ │ │ │其價額。 │
│ │ │ │森北路分行)臨│ │ │ │ │
│ │ │ │櫃提領3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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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由黃建豪、謝明│15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 │恩│話予劉恩旻,佯稱係花蓮市長之秘書│宗指揮廖文憲,│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 │旻│,亟需用錢云云,致劉恩旻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5日│ │③廖文憲 │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 │,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某時,在南投縣│ │ │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 │,在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草屯鎮博愛路44│ │ │ │SIM 卡1 張)│
│ │ │正分社匯款10萬元至廖偉仁(所涉幫│9 號大觀郵局提│ │ │ │、犯罪所得新│
│ │ │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領2萬元、1萬 9│ │ │ │臺幣1500元沒│
│ │ │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千元、2萬元、2│ │ │ │收,於全部或│
│ │ │刑4 月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萬元、2萬元、1│ │ │ │一部不能沒收│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千元,合計10萬│ │ │ │或不宜執行沒│
│ │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元。 │ │ │ │收時,均追徵│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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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於10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撥│由黃建豪、謝明│75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 │成│打電話予王成義,佯稱係王成義之友│宗指揮廖文憲,│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 │義│人,亟需用錢云云,致王成義陷於錯│於102年4月18日│ │③廖文憲 │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誤,於102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某時,在南投縣│ │ │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告│許,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匯款5 萬元│某處之自動櫃員│ │ │ │SIM 卡1 張)│
│ │訴│至廖偉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機提領2萬元、2│ │ │ │、犯罪所得新│
│ │人│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 310│萬元、1 萬元,│ │ │ │臺幣750 元沒│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陽│合計5 萬元。 │ │ │ │收,於全部或│
│ │ │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35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4035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收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8 │鍾│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前某│由黃建豪、謝明│75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 │彩│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許),撥│宗指揮廖文憲,│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 │孃│打電話予鍾彩孃,佯稱係鍾彩孃之友│於102年4月18日│ │③廖文憲 │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 │人,亟需用錢云云,致鍾彩孃陷於錯│某時,在南投縣│ │ │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 │誤,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某處之自動櫃員│ │ │ │SIM 卡1 張)│
│ │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30分許)│機提領2 萬元、│ │ │ │、犯罪所得新│
│ │ │,在六龜郵局匯款5 萬元至廖偉仁(│2 萬元、1 萬元│ │ │ │臺幣750 元沒│
│ │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合計5 萬元。│ │ │ │收,於全部或│
│ │ │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 │ │ │ │收時,均追徵│
│ │ │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 │ │ │ │其價額。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9 │盧│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以廖│由黃建豪、謝明│12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 │俊│文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宗指揮廖文憲,│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 │言│話(廖文憲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於102年4月24日│ │③廖文憲 │累犯,處有徒│090696號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