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261號
SCDV,88,婚,261,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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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住
              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婚後並共同 返回台灣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二一號二樓被告戶籍地之住處, 而共同設定住所於該處。詎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且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 ,甚至自八十六年底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 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胡貴芳、林保復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被告結婚後,共同返還被告之戶籍地住處居住 ,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年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住址,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原 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胡貴芳、林保復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檢送之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依法應予准許,且兩造同居之地點,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二一號 二樓之住處。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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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