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焌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255號),因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豐簡字2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焌峰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晚上8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中興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今日市場巷 口時,因不滿被告游專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停止,即先對告訴人游專均按 鳴喇叭1 聲後,加速超越由告訴人游專均騎乘之機車。告訴 人游專均見狀後不堪受辱,隨即鳴按喇叭並自後方追逐由被 告黃焌峰騎乘之機車,嗣被告黃焌峰騎乘之機車沿中興路左 轉成功路方向時,告訴人游專均竟自後方駛近被告黃焌峰騎 乘機車之左前方逼迫,被告黃焌峰見狀即將機車停止在成功 路中央,而妨害被告黃焌峰行駛之權利(游專均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告訴人游專均隨即將騎乘之機車 斜停在被告黃焌峰騎乘之機車前方,被告黃焌峰因游專均上 開舉措而怒火中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前述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中央,以臺語對游專均辱稱: 「不會打方向燈喔,叭三小,幹您老ㄟ」、「媽的,逼車勒 ,幹您老ㄟ」;因認被告黃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專均告訴被告黃焌峰公然侮辱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 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專均當庭表明不 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1-59 頁)。揆諸首開說明,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