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暱稱「小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少年魏○豫(另經本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403 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何○蓁(另經本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403 號裁 定應予訓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上線代理,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邀請丙○○加入「AKB 」簽賭網站( 網址為https ://www .akb666.net),丙○○即自民國109 年3 月至7 月間,負責代賭客註冊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加 入會員、代上線及賭客收付賭資賭金等工作,供網路上不特 定使用者得以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簽賭網站並取得帳號密碼, 而聚集不特定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賭博網站之 虛擬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賭博網 站並登入帳號密碼後,以體類比賽、臺灣彩券之大樂透、 539 、三星彩等為賭博標的,和莊家即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賭客並可透過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賭金,若賭客獲勝,則 可依照賠率贏得賭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賭金盡歸網站 經營者取得,丙○○另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付賭金之用,依照上線代 理指示以面交現金或匯款方式交收賭金,而以此方式使不特 定賭客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丙○○並 可因介紹會員或代理而從中獲得每1 名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報酬,且可獲取下注金額特定成數之佣金。丙○○即於 109 年3 月至7 月間,介紹賭客即少年林○軒、陳○傑及陳 ○哲至該賭博網站簽賭,並招募魏○豫為下線代理,魏○豫 復招募何○蓁為其下線,何○蓁再介紹賭客張軒銘、陳○璋 等人(張軒銘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賭客所涉賭博罪嫌,均由警方移送所轄少年法庭審理) ,使該等賭客得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進行簽賭,本案賭 客或下線代理匯款至丙○○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形則詳附表所 示。丙○○則從中獲得合計約1 萬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0 年1 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 巷0 弄0 號居所搜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255 至258 頁、本院卷第63至 64、69頁),核與證人張軒銘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少年 魏○豫、何○蓁、陳○傑、陳○璋、林○軒、陳○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109 至112 、129 至13 6 、147 至153 、159 至162 、173 至175 、199 至203 、 219 至222 、237 至240 、25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魏 ○豫、何○蓁,魏○豫指認何○蓁、何○蓁指認魏○豫)、被告上
線代理使用Telegram軟體圖示、圖像、被告微信暱稱「小閤 」個人頁面截圖、AKB 簽賭網站網頁登入頁面、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8 月12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090016381號函檢送:帳號00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①與何○蓁 (帳號hyz0818 )間IG訊息截圖②AKB 網站下注部分紀錄及 結算情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9年10月15日竹北 營密字第10900046571 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0 日儲字第1090925042號函檢送:洪佩君(帳號000000000000 00)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2728 號 函檢送:洪佩君(帳號000000000000)相關資料、線上代理 魏○豫AKB 網路簽賭案帳密已更改並鎖碼之照片、魏○豫提供 暱稱「小閣」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魏○豫與被告間之微信 對話內容、被告回帳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1日儲字第1090212797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9 年8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970號函檢送:楊育琇(帳 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苗栗分行109 年10月13日一苗栗字第00217 號函檢送陳○ 傑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文件、陳○哲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41760 號函檢送陳○哲開戶資料(見少連偵107 號卷第19至2 3、45至57、67至71、79至103 、115 至123 、155 至157 、163 至171 、177 至179 、183 至196、205 至209 、241 至244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原雖記載少年魏O豫為被告之上線代理,惟 被告於偵訊時實係供稱:我知道魏O豫有在做,但他不是我 的上手等語(見偵卷第258 頁);另證人魏O豫於警詢時亦 證稱:係微信暱稱「小閤」之人招募其加入擔任代理,「小 閤」是其上線代理商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足認魏O豫 係被告所招募加入本案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其為被告下線代 理而非上線代理甚明,此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檢察官起訴 書關於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有誤會,本院自得逕 予更正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原雖 記載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為自109 年5 月間起,惟查,被告前 於警詢時即自承:其加入本案賭博網站負責代賭客註冊該簽 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加入會員、代上線及賭客收付賭資賭金等 工作,係自109 年3 月初開始至同年7 月結束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則就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109 年3 月至5 月間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核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審理裁判,附此指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自109 年3 月至7 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人上線代理介紹,加入「AKB 」簽賭網站,負責代賭客註冊 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加入會員、代上線及賭客收付賭資賭 金等工作,而提供前開服務供賭客登入該賭博網站作為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上 線代理、下線代理魏○豫及何○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上線代理、下線代理少年魏○豫及何○蓁等 人共同以前開方式提供賭博網站網路虛擬場所供他人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本案之參與 期間,及其前開參與分工情形,因而獲得報酬約1 萬元等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未
婚,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因本案從事賭客賭博代理,可因介紹會員或代理而從 中獲得每1 名400 元之報酬,且可獲取下注金額特定成數之 佣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7頁),另依證人魏○豫於警詢時供 述會員每下注1 萬元其即可抽取150 元(見偵卷第150 頁) ,則依檢察官本案查得被告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賭資情形合 計24萬1400元,若依前述比例計算,其報酬不過為3621元【 計算式:241400*150/10000=3621】,是被告於偵訊時坦認 本案共賺取1 萬多元之利潤等語(見偵卷第258 頁),尚屬 可採,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即1 萬元作為本案認定沒收犯 罪所得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負責交、收賭金,惟被告始終供承其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約1 萬多元,業如上述,衡以被告尚非該賭博網站之實 際負責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賭金 之款項,悉數由被告取得,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對被 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33萬元,嗣又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對被告 沒收犯罪所得24萬1400元部分,尚乏憑據,自難准許,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或下線匯款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轉入帳號、持有人) 1 109年5月4日 2000元 陳○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 109年5月7日 5700元 同上 3 109年5月12日 2萬7800元 同上 4 109年5月18日 1萬7500元 同上 5 109年5月25日 2萬5000元 同上 6 109年5月26日 2萬元 魏○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楊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109年6月1日 1萬5600元 同上 8 109年6月8日 3000元 陳○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9 109年6月8日 4萬2000元 魏○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楊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109年6月16日 1600元 同上 11 109年6月20日 1000元 林○軒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洪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109年6月22日 1萬9200元 魏○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楊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109年6月20日 1萬3000元 陳○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 109年7月6日 2萬8000元 魏○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楊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 109年7月6日 2萬元 同上 共計24萬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