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伯勳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0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伯勳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三○二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伯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15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0914號函併檢附扣案手指虎鑑驗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並經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戴伯勳 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三○二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扣案之手指虎1只沒收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02號
被 告 戴伯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勳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
然於民國95年間,經不詳友人贈與以金屬塊製成,長約11.5 公分,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後,竟仍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持有該手指虎。嗣於110年1月17日21時許 ,攜帶該手指虎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樓梯間之 公共場所處理與鄰居王儀、吳振瑋、鄔忠諺、蘇國禎間之噪 音問題時,將該手指虎載在手上揮舞,始為獲報前來之員警 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手指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伯勳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證人王儀、 吳振瑋、鄔忠諺、蘇國禎之警詢筆錄、案發現場照片6紙、 扣案之手指虎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6日中市警保字 第1100014763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 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手指虎,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依前揭判決 要旨所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