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旗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旗與王智能同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伊甸園 社區」之住戶,雙方互有嫌隙,王智能於民國109 年12月 1 日18時許,自外返回上開社區時,因懷疑外出時即遭陳嘉旗 跟蹤,且陳嘉旗當下仍在社區守衛室等待與目視王智能,在 王智能返家過程中,因陳嘉旗突然跟隨,並對王智能叫囂, 王智能見狀,乃進入社區警衛室欲報警處理,並拿出平板電 腦對陳嘉旗錄影,陳嘉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日18時 5 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在該社區大門前之警衛室拍打王智能 之平板電腦,抓住王智能右手上臂,並且按住社區警衛室電 話,阻止王智能報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王智能使用社區警 衛室電話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王智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嘉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嘉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地點與告訴人王智能發生 言詞衝突情事,然否認有強制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辯稱:伊 當時是主張肖像權不讓告訴人使用平板電腦拍攝,並叫告訴 人要用自己的電話報警,不應該使用公家資源而按住電話等 語。經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詞衝突,並一同進入社區警衛室後不 讓告訴人使用平板電腦拍攝,阻止告訴人使用警衛室電話之 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6至27、55至5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 55至57頁),並與證人蘇同明警詢所述一致(見核交卷第 9 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擷圖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至3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自承有以按壓警衛室電話機不讓告訴人使用電話之情 事,然辯稱係為了不讓告訴人任意使用公家資源,並無強制 犯意。經查,告訴人稱當時係因遭被告跟蹤,且以平板電腦 向被告蒐證過程中,被告拍打其平板電腦不讓其蒐證,始會 想使用警衛室之電話報警,顯然告訴人係基於報警之目的欲 使用該電話機,依告訴人所稱自有一定急迫性與必要性,至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不應使用公家資源打電話,因而阻止告訴 人使用該警衛室電話機,然二人所主張與強調者根本不同, 被告於行為時,既係出於阻止告訴人報警之意思而為上開行 為,事後再辯稱係為了不讓告訴人浪費公家資源而阻止告訴 人使用電話,顯然被告實際所為與所稱係為避免浪費公家資 源間根本不具關聯性,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更無法作為合理 化其行為之理由。
㈢本件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宿怨 ,竟使用蠻力拍打告訴人之平板電腦,手抓告訴人右手上臂 ,並按住社區警衛室電話阻止告訴人報警等行為,已妨害告 訴人權利之行使,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於本院審理時仍忿忿不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於被告亦 抱持不願原諒之態度,希望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6頁 );然考量被告現已高齡80歲(行為時尚未滿80歲),且係 基於一時衝動而為此等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孩子均已成年、靠老人年金生活、經濟狀況不 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