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88號
TCDM,110,易,78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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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中簡字
第73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施柏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至同年 11月20日間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11月12日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 帳戶」 )、同年11月13日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 帳戶、B 帳戶存 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周靜涵、張建瑋,致其2 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A 、B 帳戶內(遭詐 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陸續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施柏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該集團成員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周靜涵、張建瑋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靜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建瑋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施柏豪固坦承上揭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開立A 帳戶想作 為存款儲蓄帳戶使用,另為了要去麗寶樂園求職,故又申辦 B 帳戶想作為薪轉帳戶,開戶後我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放在機車置物箱,並將提款卡密碼以小紙條記載而夾在提款 卡內,我是直到警察打電話告訴我帳戶被列警示後,我才去 查看機車置物箱,發現帳戶資料均遺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 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A 帳戶、B 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業據其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2月28日營存字第1090139359 1 號函及所檢附A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21-25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90146824號函及 所檢附B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偵卷第27-31 頁)在卷可稽。
(二)其次,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 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A 帳戶、B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陸續 有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亦經告訴人周靜涵(見偵卷 第17-18 頁)、張建瑋(見偵卷第19-20 頁)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復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周靜涵匯款( 見偵卷第43-45 頁)、告訴人周靜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第47-49 頁)、告訴人張建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7 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 帳戶、B 帳戶確為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犯行所用 ,各該告訴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A 帳戶、B 帳戶等事實 ,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A 帳戶、B 帳戶分別係被告於109 年11月12日及翌⒀日先



後申辦,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於短短2 日內申辦該等帳 戶之原因,供稱:A 帳戶是我想作為存款儲蓄使用,B 帳 戶則是因證人張宏恩要幫我介紹麗寶樂園之工作,他說可 先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因此申辦此2 個帳戶等語。然查:
①被告既稱其申辦A 帳戶係欲作為存款儲蓄使用,然被告於 申辦A 帳戶前,原即申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溪 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 ),此為被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錦玉供證一致,且有被 告提出之郵政存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9-47 頁);又該郵局帳戶固為證人陳錦玉於被 告年幼時為其開立之帳戶且代其保管帳戶存摺,此經證人 陳錦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然被告業於109 年9 月30 日自行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依證人陳錦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被告小時候我就有幫他申辦郵局帳戶,存摺 由我保管。被告不住家裡,生活費他自己打工賺取,但他 開口時,我也會給他1000元、2000元的現金。109 年9 月 30日被告為了要領保險公司匯入其郵局帳戶之保險理賠金 ,他自己去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由他自己保管, 因為那是他的東西,由他自己使用,被告並沒有跟我要過 存摺,所以存摺在我這,但我也沒去看他使用情況,我不 會去監督他怎麼使用,因為那都是他自己的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132 頁),顯見被告就該郵局帳戶有充分使 用權限;且依郵局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易卷第41- 47頁 ),自109 年9 月30日核發提款卡後,迄至同年11月20日 ,該帳戶有18筆存、提款及轉匯等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 案發之際,該郵局帳戶為其頻繁使用之帳戶,則其如有存 款需求,何捨其郵局帳戶不用而另申辦A 帳戶?況且,被 告稱A 帳戶係為儲蓄而申辦,然其卻在開戶後旋將開戶起 存金1000元提領一空,此有A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又被告於申辦 A 帳戶之前、後,尚有工作及收入,然亦不曾將任何款項存 入,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9 年11月、12月間我 有在打零工,薪資不固定,申辦A 帳戶後,還是有在打工 ,但我沒有將領得之薪水存進去A 帳戶過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54-155 頁)可明,是其所為各舉,在在與所辯為儲 蓄目的申辦A 帳戶有違。
②其次,被告稱其申設B 帳戶之原因係為作為麗寶樂園新工 作之薪轉帳戶云云,然被告根本不曾前往該處應徵工作, 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是其先行申辦B 帳戶之舉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係尋獲工作後,始配合工作單位開戶 之情形有違;對此,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張宏恩麗寶樂 園之員工,他是水上樂園救生員,於109 年10月間,他說 他們缺人,而我對這項工作有興趣,我沒有救生員執照, 但他說我可以先實習再考照。去麗寶樂園面試的事,後續 就要問證人張宏恩,因為是由他負責幫我聯繫的,後來我 也有問他,他說大約是11月底、12月左右會跟我說,後來 他也有跟我說,我就向他表示考慮後不去了,我的顧慮是 覺得離媽媽住處太遠,要回去看媽媽的路程太遠云云(見 本院易卷第132-134 頁)。然依證人張宏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麗寶樂園擔任馬拉灣救生員,109 年10月、11 月間,被告曾問我在做什麼工作、有無職缺,我有告知他 麗寶陸上探索樂園那很缺人,或是OUTLET MALL ,工作 性質就都是一般服務人員,因為很缺,所以應該都會進去 ,我叫他可以自己打電話去問,我也有告知他如果確定要 去,可先體檢及申辦麗寶樂園配合薪資轉帳之土地銀行帳 戶,關於他求職的事情,我並沒有幫被告聯繫公司,我只 有在後來向他關心此事,他說他上次有要去,但身體不適 就沒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4-143 頁),顯見無論是被 告所稱欲求職之工作內容、經過、未應徵原因等,俱與證 人張宏恩證述之情節相左;而經本院進一步質之於此,被 告始供認:證人張宏恩是要我自己去詢問麗寶有無職缺, 我沒有去詢問,也沒聯繫過麗寶樂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57-158 頁),是被告辯稱因薪資轉帳所需而申辦B 帳戶 乙情,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令人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該等帳戶資料均係遺失,然就帳戶資料遺失情 節及發現遺失經過,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該2 帳戶存摺 、提款卡放在我機車置物箱,109 年11月底,我接到臺灣 銀行來電告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但當下我以為是詐 騙電話,所以沒有理會,直到109 年12月初我要去臺灣銀 行存錢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我因此去機車置物箱翻找 ,才發現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 12-13 頁);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上開帳戶資料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109 年11月底、12月初,我要使用帳戶 時發現遺失,我去報案,員警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報 案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3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到警察 打給我,告知我帳戶被列警示,我去查看機車置物箱,才 知道遺失,我問警察可否辦遺失,警察就說要跑完程序, 所以我隔了一段時才去辦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 頁



),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被告持用之機車係於106 年7 月間所購入之新車,此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則其稱該等帳戶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遺失,然亦稱該機車無任何損壞(見本院易卷第15 8 頁),其所陳帳戶資料遺失情節,考諸吾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亦難令人信實。
⒊又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何以為他人知悉乙節, 其辯稱:因恐遺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夾在提款卡 內,且我本來就有將密碼紀錄於小紙條的習慣云云。然查 ,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 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 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 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 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 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或習慣 ,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避免提高金融卡遺 失、遭竊時帳戶款項被提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將密碼以 小紙條記載後夾在提款卡內,而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 ,至與常情相違。況被告供稱其將上開提款密碼均設定為 生日,然既將密碼設定為生日,應不致有恐忘密碼而需將 密碼書寫於字條並夾在提款卡內之必要,被告所辯至與常 情相違,是其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⒋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 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 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 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是衡情不 法份子更不致輕率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查本件之告訴 人2 人遭騙之犯罪手法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之一一撥打 電話,並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遂行 本件犯行,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 罪行為,並以被告之A 帳戶、B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 等顯係確信該A 帳戶、B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等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 ,是被告辯稱其A 帳戶、B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致 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應係自行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 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 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 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 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件被告具有高中畢業 之學歷,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被 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是被告應已認識交付A 帳戶、 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 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施柏豪雖有提供A 帳 戶、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周靜涵、張建瑋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



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揭 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㈢部分論述】,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第118 頁),本院並已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 次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 人周靜涵、張建瑋之財物,而觸犯2 個幫助洗錢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 人周靜涵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周靜涵、 張建瑋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2 人 各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中簡卷第19頁)、自陳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賴打零工及家人資助維生、經濟 狀況拮据(見本院易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施柏豪將A 帳戶、B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A 帳戶、B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騙經過及受騙金額(新臺幣) │
├──┼───┼────────────────────────┤
│1 │周靜涵│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
│ │ │30分,致電周靜涵,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稱其前透過網路訂購商品時,因後台系統設定錯誤,│
│ │ │將遭每月自動扣款,故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其│
│ │ │餘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周靜涵聯繫│
│ │ │,致周靜涵陷於錯誤,在其位於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
│ │ │70號之公司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
│ │ │轉帳下列金額之款項至A 帳戶內: │
│ │ │①109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5分許,轉帳4 萬998 元。│
│ │ │②109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8分許,轉帳3 萬2032元。│
│ │ │③109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21分許,轉帳2 萬6123元。│
│ │ │④109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8分許,轉帳4 萬9899元。│
├──┼───┼────────────────────────┤
│2 │張建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
│ │ │許,致電張建瑋,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稱因│
│ │ │內部操作失誤,將其列為特別會員,日後購物可享7 折│
│ │ │服務,但須繳交會費8800元,會由先前購物時提供之信│
│ │ │用卡扣款云云,待張建瑋表示無須此項服務後,成員佯│
│ │ │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張建瑋聯繫稱需操作自動櫃員│
│ │ │機始能退還會費云云,致張建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 │ │間8 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龜│
│ │ │山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
│ │ │局帳戶匯款2 萬9985元至B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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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