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浤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 系爭門號卡)後,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系爭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 -琉德(星光精靈)」看見陳傑聖所刊登欲收購遊戲寶物之 訊息後,即與陳傑聖聯繫,佯稱:可出售遊戲寶物云云,並 提供系爭門號予陳傑聖作為連繫方式以資取信,致陳傑聖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6月10日16時16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600元轉帳至郭家宏(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陳傑聖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傑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蔡文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卡,並對系爭門號卡嗣後有 遭他人用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犯行等情不予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玩遊戲才 去辦理多張門號卡,伊有一次去逢甲逛街,系爭門號卡就從 從口袋掉出來而遺失,伊隔天要找系爭門號卡就找不到了, 因為系爭門號卡是預付卡,伊才沒有打電話掛失,伊當天申 辦2張門號卡,其中1張是要給伊未成年的弟弟使用、另1張 是朋友要用的,當天除了門號卡不見,口袋裡的1千多元現 金也有遺失,但伊沒有報案或掛失,伊沒有將系爭門號卡交 給別人云云(本院卷第4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 訴書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僅能顯 示:被告曾申辦系爭門號卡、暱稱「PengYujie」之人以系 爭門號卡作為聯絡電話,及「PengYujie」向告訴人陳傑聖 實行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5,600元匯至證人郭家 宏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卡交付「PengYuji e」或他人使用。本案起訴書復認被告知悉系爭門號卡遺失 後並未報警或掛失,顯違反常情云云,惟被告係因其認系爭 門號卡之儲值金額僅300元,且儲值金額用盡後,須再花費 金錢儲值始得繼續使用,與一般行動電話遺失後,恐遭人盜 打須負擔巨額損失不同,乃未報警或掛失。衡諸一般智慮健 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之預付卡一旦遺失 ,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 識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並立即報警或掛失,尚非無疑 ,故不得以被告知悉系爭門號卡遺失後未報警或掛失,據以 反推被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再本案起訴書另認詐
騙集團成員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連 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 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 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 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取信被害人或阻礙指示被害人匯款、 轉帳等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云云,惟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 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供其等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 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 而曝露其行蹤,甚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 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 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 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 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 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 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 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 不同,是本案起訴書之前揭論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申辦之 系爭門號係為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之實情:查系爭門 號卡固為被告於108年6月4日所申辦,惟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卡後係連同手機放置於褲子口袋,嗣於同日在逢甲大學附 近道路,自口袋拿取手機時不慎遺失,並至翌日始發現,是 被告並未有如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門號卡交付「PengYujie」或他人使用之犯行。又依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4月26日法大字第110053394 號函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4日係申辦3張預付卡 (包含系爭門號卡),其中2張門號卡即如被告110年4月13 日準備程序所述,分別為供被告友人及被告弟弟蔡宗原使用 【嗣後0000000000門號卡(即系爭門號卡)因故遺失則未提 供友人使用,蔡宗原則使用0000000000門號卡】,至於0000 000000門號卡則係被告申辦供兒子上網使用,現仍使用中, 是果如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系爭門號卡之犯行,被告理應一併交付同時申辦之3張 預付卡,由是亦可證,被告於本案確為單純無辜之受害者。 再本院卷內固有被告向各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之相關資
料,惟依各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無各申辦預付卡門號經 通報為不法使用之紀錄,是亦無法以前揭資料對被告為不法 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門號卡確係被告因故遺失後,遭詐 騙集團成員盜用,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交付系爭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系爭門號卡確為被告所申辦,嗣系爭門號卡遭不詳之詐欺者 作為聯絡工具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等節,為被 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傑聖、證人郭家宏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下稱108偵23160卷】第8至15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臉書社團PO文頁面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08偵2 3160卷第31至49頁、第67至69頁)、證人郭家宏提出之交貨 便留存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偵23160卷第 51至57頁)、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偵23160卷 第59頁)、系爭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109偵4883 卷】第55至5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4月26日法大字第 110053394號書函(見本院第57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系爭門號卡係因遺失方遭他人使用 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在108年 6月間有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2張門號卡,取得卡片的當 天,伊就帶該2張門號卡前往逢甲夜市,該2張門號卡均掉在 路上,回家後就找不到該2張門號卡,伊有打電話去台灣大 哥大公司說該2張門號卡沒有要使用,但伊無法提出通聯紀 錄。伊辦該2張門號卡的目的,其中1張自己要玩遊戲使用, 另1張是要給另一個朋友使用,後來因為身上沒錢,也沒有 去補辦門號卡等語(見108偵23160卷第95至97頁)。嗣於10 9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系爭門號卡為伊所申辦,在逢甲的 路上不見了,當時放在口袋裡的系爭門號卡和鈔票一起遺失 ,伊雖然知道卡片遺失要報警或掛失,但伊當時沒有報警或 辦理掛失,因為伊認為系爭門號卡是預付卡,沒有人會撿拾 等語(見109偵4883卷第47至4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當時辦了2張預付卡,1張是要給未成年的弟弟玩遊 戲使用,另1張要給朋友使用,伊辦完卡後去逢甲逛街,隔 天就發現系爭門號卡不見了,當時同時有現金1千多元遺失 ,但伊沒有去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後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伊於108年6月4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時申辦3 個門號的門號卡,伊是為了玩線上遊戲而申辦預付卡,玩到 遊戲裡面沒有錢就換1張卡,沒有錢的門號卡則丟置在家中 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細譯被告歷次說 詞,對於108年6月4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卡之細 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其中就該日申辦之門號數量(同時 申辦2張或3張卡片?)、申辦目的究何(供被告自己及另名 友人使用?抑或供其未成年弟弟及另名友人使用?又或是均 係供被告自己玩遊戲使用?)、遺失之門號卡數量(1張或2 張?)、遺失後之處置(電話掛失卡片或未為任何處置?) 等問題,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輕取。果若被告確係 為供己身或親友使用之目的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則於其 前往申辦門號卡前,理應已可確認當日欲申辦之門號卡數量 ,不會迄至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108年6月4日申辦門 號紀錄後,才察覺並改稱其於該日係同時辦理3張門號卡, 故被告同時申辦之3張門號卡,其目的是否確實要供自己及 親友使用,已非無疑。又倘如被告所述,其於辦卡後,就前 往逢甲逛街,旋即不慎遺失甫申辦完成之門號卡及現金乙節 ,然其於事發後,卻未前往警局報案、復未去電台灣大哥大 公司辦理掛失、亦未申請補辦門號卡,全未見被告有為任何 積極之處置,是被告之行止,顯與一般遺失物品之人的作法 大相徑庭,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辯稱其遺失系爭門號卡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去電台灣大 哥大公司稱其不再使用所申辦之該2張門號卡(含系爭門號 卡),然其事後復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去電掛失云云,後於 本院審理時又表示系爭門號卡是玩遊戲玩到沒錢,就隨手放 在旁邊,並未提及有遺失系爭門號卡之情事,則被告就其究 竟有無掛失系爭門號卡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復已 自承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去電掛失的通聯紀錄以實其所說; 再依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詢被告申辦門號卡之狀態,10 8年6月4日所申辦之3張門號,其中系爭門號係於108年8月30 日換卡、同年10月25日申請停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同 年9月30日換卡,現仍使用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10 月25日申請停話(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顯無於申請 上開3張門號卡後,因遺失而致電台灣大哥大公司掛失卡片 之舉措,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
,實難輕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通訊公司申請門號極為容易、 便利,是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反向他人收取門號卡為使用,客觀 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門號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隱匿實際使用門號卡之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坊間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與 被害人聯繫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會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門號,故提供門號供陌生 人自行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行跡等情,早廣為報 導,自應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之人所知悉而可認知。而 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卡不慎遺失,但其卻未於遺失後為 任何積極地處置行為,又就其有無掛失卡片乙節前後所述不 一,且與卷證不合,是其所陳並非可信等節,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於本案時係23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戶籍資料所載, 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其自陳現為水泥工、月收入3至4 萬元之就業及收入狀況,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 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4頁),雖被告亦供稱其 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見本院卷第48頁),然參以被告前開 經歷,仍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且應 具有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則依上開說明,其對於將申 辦之門號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應 有認知能力,而難謂無法預見。從而,被告有將系爭門號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應具有「任意 將申辦之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 害人使用」之認知,猶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門號卡提供他人, 顯然對於系爭門號卡嗣將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 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無主觀不 法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系爭門號卡予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使之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該詐欺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不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要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2.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系爭門號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僅提供系爭門號卡,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 失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 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將近4萬元,家裡有母親、3個 小孩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始終未坦 承有將系爭門號卡交付他人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