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2號
TCDM,110,易,222,202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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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
39、154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紹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紹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福德祠宮廟,以不詳線材連接雙面膠後伸入 香油錢箱內以黏住香油錢後吊出之方式,竊盜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100元得逞。
二、林紹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俊益(同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8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某時,為圖掩飾規避警方查 緝竊盜香油錢之行為,先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 段與 福潭路口之74線快速道路下空地,共同以拆卸之方式竊取王 筱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逞後 ,即懸掛在林紹琦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上, 旋於108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58分許,由林紹琦駕駛該車搭 載「林俊益」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對面無人居住之 新福祠宮廟,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門,再以客觀上足以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及 破壞工具,共同破壞外掛之不銹鋼門門鎖及鋸斷固定香油錢 箱於牆壁上之螺絲後,載運香油錢箱逃逸,復破壞香油錢箱 鎖頭,竊取其內之1 萬元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林 紹琦於108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36分許,又駕駛該車搭載「 林俊益」返回新福祠,將空蕩之香油錢箱放回新福祠後離開 。
三、案經劉常吉委由劉維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 筱娟委由楊俐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紹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茗正劉維畯楊俐齡黃祥庭(經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6 日刑紋字第1088025719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 年1 月 29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1612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 年1 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022038 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復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 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與「林俊益」共同至新福祠時所破壞之門鎖、鎖頭,具有防 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而前 開切割及破壞工具雖均未扣案,然佐以其等確實有持之破壞 或鋸斷門鎖、固定螺絲、鎖頭等物,且地上復留有破壞器物 之鐵屑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可參(中 檢109 偵8262號卷第91至104 頁),足見此等工具確實質地 堅硬,倘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按查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 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 ,並非全然一致,惟訴之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者,法院應 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 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逕 予諭知無罪。而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 之起訴事實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 察,倘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縱有枝節上之差異 ,仍無礙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車牌 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變造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懸掛在不詳車牌號碼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惟嗣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上則記載被 告係「以不明方式竊取王筱娟所有之牌照號碼8161-HF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而觀諸卷證資料,此乃因警方起初 調查時,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所駕白色自用小客車係懸 掛8161-HF 號車牌,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卻顯示8161-HF 號 車牌已「變更- 照收回」,惟嗣經楊俐齡因車牌遭竊之事訴 警處理(中檢109 偵19441 號卷第47至54頁),及經檢察官 函詢監理機關得知該車牌應係「逾檢註銷」及「車牌失竊登 記」後,始認定被告應係竊取車牌,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檢109 偵8262號卷第11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110 年1 月29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16123號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 年1 月29日竹監 桃站字第1100022038號函影本(中檢109 偵19441 號卷第25 9 至261 頁)可參,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本院 卷第274 至275 頁)相符,可見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 相同;又本院審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 俱有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外觀,且於本案中係侵害同一法益 ,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就本案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事實與還原為「竊盜」之社會事實觀察,應認為具有同 一性,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73 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林俊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係為前往竊盜新福祠財物之目的而 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而被告嗣後為 竊盜新福祠財物而先竊取車牌予以掩飾,尚屬合理推論,亦 與常情無違,是被害法益雖有不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亦 非不可分,惟既均係出自嗣後竊取財物之主要目的,而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中次第為方法行為或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且其等所犯之主要、目的犯罪(加重竊盜罪 )之罪責,相較於其他犯罪(普通竊盜罪)間,重責程度差 異明顯,評價於重罪為已足,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 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竊盜車牌2 面 、加重竊盜新福祠香油錢),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間(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 1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先 於「104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②甲案復與 竊盜、詐欺、違反藥事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確定(105 年4 月18日確定),於107 年9 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 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另酌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車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 年度偵字第8411號),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前開福德祠香油錢100 元,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香油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 稱係與「林俊益」共同竊盜新福祠香油錢1 萬元,且其僅分 得其中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75 頁)。然被告尚無從特定 「林俊益」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稱:警方有拿口卡給我看, 但都不是口卡上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則依現存 卷證,實無從遽認「林俊益」確有分得其中犯罪所得5000元 ,從而,為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復稱:我有包6000元紅 包給新福祠廟公,係將6000元紅包丟進香油錢箱,是廟公叫 我丟的,並未跟廟公簽和解書或任何文件,我不知道那位廟 公名字云云(本院卷第218 、278 頁);惟經本院多次電詢 劉維畯劉常吉確認此事,劉維畯覆稱:我沒有收到被告所 謂紅包,他也沒有賠償我任何錢,沒有被告所說這件事等語 ;而劉常吉亦覆稱:沒有被告所說這件事,被告迄今沒有賠 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23 、287 頁) ,準此,被告所稱於犯後有賠償6000元之事,尚難遽採,附 此敘明。




㈡另被告竊得上開車牌2 面均未扣案,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 ,且已經註銷,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亦無從 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林紹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林紹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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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