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85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春國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 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停車場前,見 告訴人何耀仁將牌照號碼ANG- 536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停車場出入口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物品刮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造成該部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產 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耀仁;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 年8 月3 日在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