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揚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揚諾與告訴人陳和敬因外送餐點錯誤 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 11日2 時5 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餐廳店前,公然以閩南語略以:「幹你娘」(2 次)等 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揚諾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陳和敬已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10 年8 月10日到達 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5、37、41、42頁)。揆諸首開說 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