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78號
TCDM,110,易,147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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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隆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英隆本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 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販 賣,而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英隆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居所內,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後,經由「淘寶網」購物 網站,以1盒約人民幣25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居住於大陸地區之人購買藍鑽廠牌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彈(下稱甲菸彈)50盒,該不詳人士遂於同年10 月初某日間前之某時許,自大陸地區寄送甲菸彈50盒(1盒2 顆裝,共100顆)進入臺灣,經謝英隆於108年10月初某日取 貨完畢。
(二)謝英隆於取得上開甲菸彈50盒而自行使用其中5盒後,因無 法自行將其購入之甲菸彈使用完畢,遂另行起意,於108年1 0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 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貨服務等方式,以每盒新臺幣200元之 價格,出售甲菸彈14盒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 而取得價金新臺幣2,800元。
(三)謝英隆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前揭其居所內,以不詳設備 連接網路後,經由「淘寶網」購物網站,以1盒約人民幣3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大陸地區之人購買 SPRINGTIME廠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下稱乙菸彈) 100盒,該不詳人士遂於同年月19日前之某時許,以前揭謝



英隆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大陸地區寄送乙菸彈100盒進入臺 灣。嗣因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 ,於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 上開謝英隆輸入之乙菸彈100盒(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為臺北關關員查獲、扣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而確認乙菸彈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後,循線查獲謝英隆, 以及謝英隆到案後,主動交付剩餘之甲菸彈31盒(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示)予員警扣案,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英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至22、 29至32頁、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
(二)證人即仲賀公司負責人余少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4 頁)。
(三)「臉書」及LINE之頁面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扣押筆錄、報關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11月30日中 市衛食檢字第109002196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4日FDA研字第1080037681號函、扣 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5至27、37至53、75、85至87、95至11 7、121至125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彈共131盒。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以及主文所 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乃係臺 北關關員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電子菸彈(即乙菸彈 )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經員警依據仲賀 公司所提供該等電子菸彈派件明細之收件人、收件地址、收 件電話等資料,查悉使用與該收件人相同名稱之「臉書」帳 號有張貼電子菸產品照片及「意者請洽電子菸黑狗兄LINE」 等文字之涉嫌販售電子菸廣告訊息,且以該收件電話註冊之 LINE帳號係使用「黑狗兄」等文字作為名稱,暨使用該收件 人名稱、收件電話之人曾透過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貨服務寄 出商品等事證後,撥打該收件電話聯繫被告到案接受調查等 情,有卷附之被告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臺北關109年3月 25日北普竹字第1091012083號函、寄件明細及前揭「臉書」 、LINE之頁面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15至22、25至27、 59、65至69、89至91頁),是依上開查獲過程,堪認員警於 被告到案坦承其有輸入、販賣電子菸彈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示之電子菸彈(即甲菸彈)予員警扣押前,已有 確切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涉有販賣禁藥(電子菸彈)之犯行 ,惟因上開員警於被告到案前所查獲之事證,均未涉及被告 所販賣電子菸彈之取得方式、來源等內容,故尚難認員警有 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除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 示電子菸彈以外之另一輸入禁藥(電子菸彈)犯行。綜此, 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應認 被告係在員警發覺該部分犯行前,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就該部分勇於面對司法,非無 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至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過失販賣禁藥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尚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而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 該部分之刑。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電子菸彈31盒,乃係被告實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過失販賣禁藥犯行後,所持有之剩餘 電子菸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電子菸彈100盒, 則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輸入 之電子菸彈,核分別屬於供該等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



所有,爰分別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過失販賣禁藥犯行而取得 價金新臺幣2,8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 確(本院易卷第24頁),是被告因該部分犯行獲有新臺幣2, 8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3條第3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藍鑽廠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31盒(1盒2顆裝) │
├──┼─────────────────────────┤
│ 2 │SPRINGTIME廠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100盒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謝英隆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二)│謝英隆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謝英隆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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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