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34號
TCDM,110,易,143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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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孫天后之夫黃永帝曾因向丁建元借款,孫天后前於民國10 5年11月間某日,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1月20日,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290萬元,票據號碼為CA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 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擔保支票)予丁建元作為該借 款擔保使用。黃永帝為處理該筆債務,前於106年3月間某日 ,委由友人林任佳丁建元之未婚妻郭馨婷(涉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表示欲清償該借款債務, 郭馨婷遂於同年4月間某日,向林任佳表達已徵得丁建元授 權,將再授權蘇建鋐處理之意,林任佳即於106年4月6日下 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家歌劇院外某處,與蘇建鋐達成 協議,同意由黃永帝以150萬元清償所有債務,林任佳當場 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蘇建鋐簽收,蘇建鋐則交還該支票予林 任佳,林任佳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永帝確認該支票無誤 後,當場將該擔保支票撕毀並拍照傳送予黃永帝。詎郭馨婷 及其友人吳翊萍均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郭馨婷竟基於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教唆吳翊萍報案佯為遺失,吳翊萍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2時54分許,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大 墩派出所值班警員誆稱:於106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居所,發現前開擔保支票遺失云云,並 由承辦警員將此不實情形登錄在其所掌管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嗣因丁建元於 另案民事訴訟加以主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 被告吳翊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 及被告在本院110年8月1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50-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46、54頁),核與證人郭馨婷、孫天后、黃永帝蘇建鋐林任佳張展維丁建元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郭馨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1615號偵查卷宗(下稱21615號偵卷)第277-279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55號偵查卷宗(下稱293 55號偵卷)第49-52頁;孫天后部分:見21615號偵卷第169-1 70頁;黃永帝部分:見21615號偵卷第170-171頁;蘇建鋐部 分:見21615號偵卷第57-59頁;林任佳部分:見21615號偵 卷第93-96頁;張展維部分:見29355號偵卷第61-64頁;丁 建元部分:見21615號偵卷第274-279、171-173、267-269頁 】,且有簽收條影本1紙、擔保支票翻拍照片2張、切結書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影本各1紙、蘇建鋐手持擔保支票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08年8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53330號函 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 表共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08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91478號鑑定書1 份、聯邦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0張在卷可稽(見21615號偵卷第29、31、33、35、49、83 -85、105-117、119-127、159-160、183、211-22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 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吳翊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 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未 指定犯人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誣 告,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過 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暨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販售檳榔相關工作,尚須扶養爺爺且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 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 ,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 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 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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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