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08號
TCDM,110,易,1408,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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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宇傑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受陳印泰委託代管 手機遊戲「狼寶貝」之遊戲帳號,幫陳印泰進行虛擬寶物買 賣,陳印泰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使用。詎黃宇 傑見虛擬寶物交易獲利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自108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9日(起訴書 誤載為同年11月9日,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止之期 間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陳印泰將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虛擬寶物交易所得,轉匯至附表所示玩家之金融帳戶 內,用以向該等玩家購買虛擬寶物後,黃宇傑再接續將所購 買之虛擬寶物轉賣給身分不詳之其他玩家共63筆(每筆轉賣 金額不詳),並要求轉賣對象將買賣價金匯至黃宇傑自己名 下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陳印泰之虛擬寶物交易所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8087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1309 元)之金額。
二、案經陳印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17至119頁,本院 卷第49頁、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陳印泰於警詢時之指 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陳印泰指認黃宇傑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黃宇傑109年1月20日簽立之悔過書、陳印泰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黃宇 傑109年1月20日簽立之還款書及本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1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多次侵吞告訴人之虛擬寶物交易所得,應係出 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質諸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久,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不含前開 累犯加重部分)、詐欺等罪經科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吞告訴 人虛擬寶物交易所得,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書立悔過書及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交易虛擬寶物之款項,經其 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119頁),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為協商,並簽立本票與告訴 人收執,考量被告已承諾賠償告訴人,且如被告未依承諾履 行,告訴人得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 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 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匯款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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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擬寶物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
│ │ │(侵占金額)│網路暱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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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1月23日 │ 1205元│陳獻(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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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1月23日 │ 1421元│宇陽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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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1月23日 │ 2673元│ICU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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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1月24日 │ 4650元│葵卡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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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1月24日 │ 9641元│陳洋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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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1月24日 │ 9983元│張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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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1月25日 │ 2926元│李美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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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1月25日 │ 3451元│黃娟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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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1月25日 │ 5724元│大羅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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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11月25日 │ 9161元│陳蘋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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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1月25日 │ 9161元│梁碩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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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11月26日 │ 3306元│S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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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11月27日 │ 1725元│林彥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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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11月27日 │ 1725元│黃娟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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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11月27日 │ 1183元│林禎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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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11月27日 │ 1395元│劉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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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11月27日 │ 1653元│王容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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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11月27日 │ 7440元│葵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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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11月27日 │ 9300元│陳洋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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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11月28日 │ 1941元│皮秋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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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11月28日 │ 1984元│李美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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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年11月28日 │ 1798元│玉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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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11月28日 │ 1653元│許芬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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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年11月28日 │ 3523元│皮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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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年11月28日 │ 3451元│皮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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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年11月28日 │ 4069元│皮秋三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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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年11月28日 │ 5724元│陳蘋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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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8年11月28日 │ 7440元│葵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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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年11月29日 │ 1902元│陳ㄚ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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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年11月29日 │ 3448元│林浤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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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年11月29日 │ 5627元│胡宗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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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8年11月29日 │ 9300元│猛白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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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8年11月29日 │ 9300元│陳蘋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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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8年11月29日 │ 8381元│黃琳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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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8年11月30日 │ 2375元│布丁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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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8年11月30日 │ 2448元│陳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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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8年11月30日 │ 6952元│茜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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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8年11月30日 │ 5627元│澎玄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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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8年11月30日 │ 6778元│宋錦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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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8年11月30日 │ 8237元│林恩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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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8年11月30日 │ 8107元│茜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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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8年12月02日 │ 2868元│黃娟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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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8年12月02日 │ 3440元│沈卉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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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8年12月02日 │ 5537元│陳蘋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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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8年12月02日 │ 6697元│張展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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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8年12月02日 │ 8381元│羊青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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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8年12月02日 │ 7307元│劉秋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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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8年12月02日 │ 9983元│貝兒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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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8年12月02日 │ 9300元│鄭夫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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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8年12月02日 │ 7440元│葵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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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8年12月03日 │ 1萬1005元│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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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8年12月03日 │ 1萬104元│林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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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8年12月06日 │ 6808元│?議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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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8年12月06日 │ 5816元│李融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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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8年12月07日 │ 1902元│皮秋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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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8年12月07日 │ 3408元│陳蘋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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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8年12月07日 │ 3902元│黃桂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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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8年12月09日 │ 1萬482元│陳昌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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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8年12月09日 │ 7370元│劉秋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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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8年12月09日 │ 9300元│黃桂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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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8年12月09日 │ 1萬296元│胡琮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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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8年12月09日 │ 8471元│葉廷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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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8年12月09日 │ 1萬482元│陳昌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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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金額 │35萬8087元(起訴書誤載為│
│ │35萬13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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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