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中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
2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於判決確定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中係臺中市立立新國中(下稱立新國中)教師,依據特 殊教育法、身心障礙學生支給服務辦法、臺中市身心障礙巡 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等相關規定,擔任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 師,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在家教育巡迴輔導教學,為從事教 學業務之人,明知須對身心障礙學生實際實施巡迴輔導教育 後,始得依實際教學情形在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填載輔導 紀錄之電磁紀錄,並依學生之學習情形填載評量表,而上開 輔導紀錄之電磁紀錄、評量表均屬李俊中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且須以實際到課情形,核實申請由立新國中轉陳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核發交通費,又明知其於107 學年度下學期如附表 1 之日期,均未對臺中市立大德國中(下稱大德國中)身心 障礙學生張家禎實施在家教育巡迴輔導教學,㈠李俊中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在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 網上填載張家禎如附表1 日期之輔導紀錄,並以此輔導紀錄 提交立新國中,據此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附表1 編號 1 至13等日期之交通費補助,該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 發交通費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元共計1,300 元予李俊中 具領,足生損害於張家禎、立新國中、大德國中及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㈡李俊中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於108 學年度上學期如附表2 之日期並未對張家禎實
施在家巡迴輔導教育,並未對張家禎實施段考考核,也無評 價各科平時分數之基礎,仍於108 年10月初,製作「臺中市 立立新國民中學在家教育巡迴輔導班學生評量表」,在「段 考」、「平時」等欄位填載張家禎之學習成績分數,再將上 開評量表交給立新國中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家禎 、立新國中及大德國中等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215 至 217頁 ,本院卷第37頁)。
㈡證人張新德、謝宛陵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7 至208 及 333 至334 頁、334 至335 頁)。
㈢被告李俊中108 學年上學期之排課紀錄、出勤到課紀錄(遭 被告刪除後經還原之資料)、108 學年度下學期之排課紀錄 、在家教育巡迴輔導服務情形訪查表、臺中市108 年1 月至 6 月巡迴輔導教師交通補助費印領清冊、臺中市107 學年度 下學期巡迴輔導教師交通費申請表、學生個人巡迴輔導課表 、張家禎調整之輔導課表(見他卷第11、17至19、35、43、 49、51至61、223 至225 、227 頁)。 ㈣張家禎之臺中市立立新國民中學在家教育巡迴輔導班108 年 第1 學期第1 次評量學生評量表1 份、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 院診斷證明書共3 份(見他卷第15、29至33頁)。 ㈤大德國中資源班導師謝宛陵108 年10月8 日報告、大德國中 109 年12月16日中德輔字第1090006265號函文(見他字卷第 27、329 頁)。
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5 月4 日中市教特字第0000000000 號、108 年10月9 日中市教特字第1080094763號函文、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109 年11月10日中市教特字第1090098387號函 文暨檢附臺中市立立新國民中學在家教育巡迴輔導教師服務 概況說明、臺中市立立新國民中學108 學年度在家教育巡迴 輔導班紀錄表、大德國中教師謝宛陵訪談紀錄、臺中市立新 國中教師李俊中108 學年度上學期巡迴輔導教師交通費申請 表(見他卷第45至47、21至25、283 至284 、285 至291 、 293 至300 、301 、303 至305 頁)。 ㈦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身心障礙學生支給服務 辦法、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巡迴輔導教師交通 補助支給要點、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見 他卷第89至99、101 至104 、105 至107 、131 至132 、13 3 至135 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 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2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