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壹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伍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5 0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85公克)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 有該署110年度毒保字第1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0年度安保 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沒收物之所在 地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
4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109年3月16 日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經送銓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各檢出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分屬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該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8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501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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