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76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7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9公克)、第二級毒 品大麻(驗餘淨重0.416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
(一)被告李紹緯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因另案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 ,毋庸再行觀察、勒戒,而予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毒偵 字第763 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晶體、煙草各1 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 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 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