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18號
TCDM,110,原金訴,1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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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皓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振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君逸」(起訴書誤載為 「高君毅」,下同)、「逐霜」、「林勇新」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范振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86、35080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件審 理中,其繫屬時間先於本案,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檢察官起 訴範圍之內)後,范振皓再與「高君逸」、「逐霜」、「林 勇新」、李姵蓁(所涉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 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時許,假冒為張莉華之親友, 撥打電話向張莉華謊稱急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致張莉華陷於錯誤,以為係其先前發生車禍而需籌款應急 之堂妹張慧瑩,乃依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1時4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精武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4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姵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林勇新」再通知李姵 蓁持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興店之ATM,提領14萬元得手 後,「林勇新」復指示李姵蓁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大里國小旁,除留下1萬6000元作為李姵 蓁之報酬外,餘12萬4000元交給范振皓范振皓則透過「高



君逸」、「逐霜」之微信群組聯繫,並依「高君逸」之指示 於上述時、地與李姵蓁會面取得款項,旋於其後同日某時, 依「高君逸」之指示,轉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地球 村」旁大樓內,除留下1萬元作為范振皓自己之報酬外,餘 款11萬4000元交給「高君逸」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將原本在金融機構間轉匯之詐欺得款領出 ,改變其存在型態為現金之現實持有,嗣並透過層層轉交致 難以追查上開贓款之流動軌跡,創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迨張莉華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向張慧瑩 求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流向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該筆款項係由李姵蓁出面提領,始循線查獲 范振皓前揭涉案情節。
二、案經張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范振皓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 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 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79、87頁),且其於本案警詢、偵訊 時,亦就上述取得、轉交款項並獲致報酬之經過供述無訛( 詳參偵查卷第13至17、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 姵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參與犯罪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 27至30、87至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華於警詢時證 述受騙匯款經過明確(詳參偵查卷第47至51頁),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指認及編號對照表)、提款機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997號起 訴書、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86、35080號起訴書附卷



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3至25、35至37、43、61、69至71、93 至97、99至10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 信。
二、而被告於本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敘明是「高君逸」指 示其前往大里國小那邊拿錢(詳參偵查卷第80頁),此與卷 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86、35080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加入綽號「高君逸」所述詐欺集團等情 亦相吻合(詳參偵查卷第99頁)。是以本案起訴書關於「高 君毅」之記載應屬有誤,惟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根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華於警詢 時所言,其所接獲之詐騙電話中,對方並未表明確切身分, 僅敘述急需匯款20萬元,是因告訴人張莉華憶起其堂妹張慧 瑩日前曾經表示發生車禍且向他人借款未果,致令告訴人張 莉華以為通話之他方即為其堂妹張慧瑩(詳參偵查卷第49頁 )。從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逕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張慧瑩身分向告訴人張莉華騙取款項乙節,恐係疏未詳細 勾稽比對卷內供述證據所致,尚非允洽,併經本院更正論載 如上。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 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 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范振皓於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轉交車手」工作,負責 聽從「高君逸」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李姵蓁所領得之 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單憑被告之主觀 認知,即可輕易辨別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 。而李姵蓁於領出告訴人張莉華之匯款後,先扣除其應分受 取得之報酬,餘款則交予被告,被告再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 1萬元後,再將所餘11萬4000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 係利用上述輾轉遞交詐騙所得之方式,將原本在金融機構間 轉匯之款項領出,改變其存在型態為現金之現實持有,嗣並 透過層層轉交致難以追查上開贓款之流動軌跡,創造金流斷 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 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其負 責將李姵蓁領出之告訴人張莉華受騙款項,輾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且與「 高君逸」、「逐霜」、「林勇新」、李姵蓁、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藉由上述轉交詐騙 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情形,且屬 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 同一,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 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 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 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 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



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 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 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 評價不足之疑慮。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自白犯罪, 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二十餘歲,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上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受騙 民眾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 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在共同犯 罪中係分擔轉交提領詐騙贓款之角色,及告訴人張莉華所受 財物損失多寡等節,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客觀事實 但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 莉華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6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專科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作,收入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詳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 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 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參照)。則 被告蔡康雋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 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 ,依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具有界定判決 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法院即有宣告科予罰金刑 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 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報酬共計1萬元,餘款11萬4000 元則交給「高君逸」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經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14頁,本院 卷第87頁),雖被告已於110年8月2日與告訴人張莉華調 解成立,惟依卷附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6號調解 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所承諾給付告訴人張莉華之2萬元 ,係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詳參本 院卷第97頁),迄本院判決時為止,雙方約定給付賠償金 之始期尚未屆至,而被告亦未將上述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 訴人張莉華,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1 萬元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嗣後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繼續履行賠償條 件,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 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 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 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 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實際 轉交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 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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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