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210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以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時間為準),駕駛游旻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鄭宇呈),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23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232巷與新義路 之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 入新義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左轉駛入新 義路,適逢歐淑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 車遂發生碰撞,歐淑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歐淑滿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峻銘於車禍發 生後,明知歐淑滿已受傷,因自己為無照駕駛,擔心為警裁 罰,竟未對歐淑滿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 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歐淑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峻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游旻政、吳顏丞、鄭宇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照片3張、被告身形及 刺青之採證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權利讓渡 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借用 車據契約切結書、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游旻政指認借車之友人「林 祐誠」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關於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以進 入交岔路口之行進方向為其計算之實際車道數量,非係由雙 向車道總數為計算,亦據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 27472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查系爭路口並無設 置幹線道與支線道相關標誌或標線,車輛行駛之依據,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 公所110年3月23日里區農建字第1100007861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中興路2段232巷與新義路進入系爭路 口之實際車道數均只有1 道,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 見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於案發當時行駛至系爭路口,未 暫停即貿然左轉進入新義路,以致碰撞在新義路上直行之告 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係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起訴書認被告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云云,要屬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0年5月30日生 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減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二)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其過失而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惟告訴人所受 傷害未達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 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 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 ,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係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仍毋庸依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 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雖駕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而隨即逃逸 ,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尚可自救,被告於偵查中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而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 頁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 微,如仍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 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 反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猶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