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萬福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16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 陽橋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途中甲車突然故障無法行 駛,李萬福即將甲車停靠在虹陽橋上路燈編號10514 號處, 此際李萬福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占用內車道停車,亦未在移置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適於同日16時27分許,楊泳福於酒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L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甲車車尾,致其人車倒地,楊泳福因此 受有休克、頭頸胸部挫裂創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 中港澄清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15分不治死亡。李萬福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萬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3至25、105 至109 頁,本院卷第 53、142 頁),核與被害人之母王玉綢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7至30、107 至109 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中 港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及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19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2月10日中市車 鑑字第109000998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19、21、31、101 、37、39至41、 47、49、51至75、85、87、103 、111 、115 至122 、129 至135 、145 至148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車身後一定距離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係因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朝馬路虹陽橋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 途中甲車突然故障無法行駛,被告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車後適當位 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詎被告並未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至此,而與上開被告停放於內側車 道上之甲車車尾發生碰撞,並因傷重而死亡,顯見被告之違 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參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在移置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7 至148 頁)。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雖被害人對於本 件車禍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 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此未於車後 豎立故障標誌之行為,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甲車車尾 而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場員警余國偉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相卷第45頁),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故障 發生時,停放於內側車道未於車後適當位置豎立故障標誌, 致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考 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調解金額尚有差 距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稱係運 氣不好、是被害人錯誤,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鑑定意 見雖認被告行為為次因,然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車道上 有障礙物易遭撞及,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既有時間看到車禍發 生過程,是被害人超車撞到他的車,但其並未做任何警告動 作,即便車上無三角錐也應到車輛後面示警,但被告完全沒 有做,過失比例應較大,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 至144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有小孩但未聯絡、伊未照顧扶養、父母均已過世、在工 程行做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暨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