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340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家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16時許, 在雲林縣立斗六棒球場飲用市售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同日18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雅潭路1 段11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告訴人邱育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未滿12歲之女兒 邱○瑩之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邱育俊所騎乘之機車,致 邱○瑩摔落地面,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王勝家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肇事逃逸罪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邱育俊、邱○瑩於110 年7 月30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 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