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83號
TCDM,110,交訴,183,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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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3402、5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16時許,在雲林縣立斗六棒球 場飲用市售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且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日 18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44分許,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雅潭路1 段11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 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邱育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邱○瑩(97年9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邱育俊 所騎乘之機車,致邱○瑩摔落地面,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 右臀挫傷等傷害(王勝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邱育俊邱○ 瑩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王勝家因 恐其酒後無照駕車為警查獲,竟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無留下可供聯絡資料,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牽 起機車發動後,沿雅潭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逃逸;旋於同日 22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又 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而與陳家茹林秉豐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並致陳家茹林秉豐受有傷害(王勝家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家茹林秉豐撤回告訴,業經臺灣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抽血檢測王勝家之 酒精濃度值,達191mg/dl(即百分之0.191 ),而悉上情。二、案經邱○瑩、邱育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勝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瑩、邱育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清泉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3402號卷第53、91、93、95至97、99、101 、10 5 至107 、109 、111 、119 至139 、141 、143 、145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10 年5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 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 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違,應予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 項前段規



定之法定刑、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第18 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修正後)。又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邱○瑩雖係12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時 即已知邱○瑩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109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9 月2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堪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 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 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 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並未體認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不 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其 他用路人之觀念。又其前於109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28日出監)後,相隔僅1 月 餘,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徵被告駕駛習慣不良,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可言。再者,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邱○瑩、邱 育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達成調解,並賠償1 萬6000元,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此部分固可填補告訴人邱○瑩、邱育俊因過失傷害所受之損 害,且本院亦於法定刑期內作為從輕科刑之標準(見後述量 刑理由欄),惟仍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予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 1 ,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於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邱○瑩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 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邱○瑩,於告 訴人邱育俊向其表示保留現場機車不要動後,仍逕自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有告訴人邱育俊邱○瑩警詢之證述可 稽(見偵3402號卷第69、81頁),罔顧告訴人邱○瑩之生命 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 告訴人邱育俊邱○瑩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見本院卷第97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宣告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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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