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15號
TCDM,110,交訴,11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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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4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進中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屹廷,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 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光德路時,原應注意車前即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祈 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 堤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逕直行通過,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使陳祈佑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 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詎林進中明知已肇事致陳 祈佑受傷,竟未對陳祈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普通重 機車沿原行進方向逃逸。
二、案經陳祈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第56-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祈佑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第2-24頁、第127-129 頁) 、被告所搭載之同事蕭屹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0-3 1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林蘊婕109 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陳祈佑長安醫院109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 陳祈佑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4 張及勘驗筆錄、現場及 蒐證照片28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進中之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3頁、第 37頁、第41頁、第43-45 頁、第47-73 頁、第75頁、第83頁 、第85頁、第131-13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 解釋意旨認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 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爰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三、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 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777 號解 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 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經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而告訴人陳祈佑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現行法)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 條 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留下資料或留於現場施以救助即行離去,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行車狀況、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 忽仍值非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自己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皆倒地,明知告訴人因此而受傷,竟因趕上班即 離開現場,未施以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使告訴人需獨自面對車禍發生後追 究責任之不便,幸告訴人即時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方始本案 得以順利處理,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就車禍發生 經過之明確事實,硬稱係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見偵 卷第26頁、第128 頁),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 光碟,見罪證確鑿後方予改口(見偵卷第128 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認為告訴人獅子大開口,沒有那麼大的損失, 小車禍不知道會搞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雖表 示認罪,但並未確實反省自身駕駛習慣,更企圖推卸責任予 告訴人,責任感薄弱,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且被告亦未和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61頁、 第49頁、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供稱不想再跟告



訴人談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7頁)、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 、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之過失情況及所受傷勢、被告離 開現場後告訴人之困擾與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公訴人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指稱:希望被告能判重一點,被告態度不佳,沒有和解誠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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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