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75號
TCDM,110,交簡上,75,202108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間,因 酒後駕車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詎 其於108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3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2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方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段,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偏左 行駛,2 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嗣其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29-32 頁,他字卷第39頁、第72-73 頁)相 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35 頁、第45頁、第51-6 5 頁,偵字卷第41頁、第95-103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頁) ,且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汽車駕駛人,其客觀上即負有該 注意義務,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 應有過失;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偏左行駛、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照被吊銷駕駛 自小貨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9 年11月 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55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113-116 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倘若 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 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駛自小貨車 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經本院敘明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合適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員警獲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45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酌以本案交通事故 情節、被告坦認行為對於釐清本案責任歸屬之貢獻程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吊銷駕駛執照後,貿然上路 ,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又欠缺具體和解行為,難認有 何悔意,告訴人未獲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載一切情狀妥為裁量,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事項,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宜於量刑 時合併參酌之,以求量刑之妥適。經查,被告於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已表明



:被告全部履行後不再追究且同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63頁),亦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 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79-80 頁),即與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責難程度不同,涉及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審酌,已足動搖原量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開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本不應駕車上路,卻違反交通法規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又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微,固值非 難,惟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係肇事次因,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惜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頁、第107-109 頁 、第125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需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聘有外籍勞工照顧行動不便 之母親(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3 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㈠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豐交簡 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35-39 頁),顯與上開緩刑之法律要件不合,自 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