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
105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 駛入汽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始由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 車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因對向另有來車致閃避不及而撞上 被告之駕駛座前、後車門,交通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被 告為肇事完全責任,未注意現場拍攝照片,偏袒告訴人;被 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車輛損壞亦未向告訴人求償,為 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於案發當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供稱:伊駕駛RAN-0198號自小客車由路旁起步,打方向 燈欲進入車道時,與左後方直行機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7 頁),與告訴人歷次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61、63至75、89至91頁)核屬相符,應堪採信。又觀諸 前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其車輛左側(即駕駛座 )後視鏡撞損、後車門上遺留有告訴人騎駛機車之藍色漆長 條狀擦痕(見偵卷第67至69頁),與被告辯稱遭告訴人自後 方超車追撞情節所可能造成之車損情況迥不相符,而本件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自路肩起駛進入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有該委員會民國110 年1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 099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至70 頁),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業據本院補 述理由如前,關於科刑之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畸重或畸輕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右膝撕裂傷3X2 公 分」及「右手肘撕裂傷2X3 公分」,應分別更正為「右膝擦 裂傷3X2 公分」、「右手肘擦裂傷2X3 公分」;並增列證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
卷第67頁、第69-7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太平分局太平 交通分隊警員蔣郁暉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8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未注意駕駛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告訴人洪瑞成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 意犯罪有較高之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應予非難;衡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故意就案發情況避重就輕、陳述時態 度惡劣,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後方改口(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且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調解2 次被告均未到,電話聯繫亦未果(見偵卷第101-102 頁), 難認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可議,暨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 內容與程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注意義務情況、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嚴重程度,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交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欲起 駛駛入環太東路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洪瑞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 段自後方直行前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瑞成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膝撕裂傷3X2 公分、左膝擦傷6X5 公分、右 踝擦傷2X3 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X3 公分、右手掌擦傷2X2 公分、1X2 公分及右手臂擦傷3X2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陳建志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洪瑞成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談│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
│ │話紀錄表)時之供述。│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
│ │(經傳喚未到)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
│ │ │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
├──┼──────────┼─────────────┤
│㈡ │告訴人洪瑞成於警詢時│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㈢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 圖。2. 道路交通事 │ │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3. 道路交 │ │
│ │ 通事故現場照片 14 │ │
│ │ 張。4. 道路交通事 │ │
│ │ 故談話紀錄表。5. │ │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 析研判表。 │ │
├──┼──────────┼─────────────┤
│㈣ │順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傷 3X2 │
│ │ │公分、左膝擦傷 6X5 公分、 │
│ │ │右踝擦傷 2X3 公分、右手肘 │
│ │ │撕裂傷 2X3 公分、右手掌擦 │
│ │ │傷 2X2 公分、 1X2 公分及右│
│ │ │手臂擦傷 3X2 公分等傷害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 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