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本院豐
原簡易庭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英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英智未領有駕駛小型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 國109 年8 月15日19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由桃園市○○○道○○道0 號 向南行駛,於上開時間行進至南下171 公里400 公尺處內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因 察看行動電話導航(無證據證明以手持方式),疏未注意與 正前方由何哲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B 車後,再 失控衝至路肩,撞及由周宗諺所駕駛於路肩開放時段行駛在 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致周 宗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洪詩晴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 、左胸壁、腹部、頸部挫傷等傷害,B 車再失控撞及外側車 道由郭宜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E 車),致郭宜忠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洪詩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黃英智經合法
傳喚,於110 年8 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 至55、7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 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至 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次按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3至86頁)及偵訊( 見偵卷第147 至149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B 車駕駛何 哲均(見偵卷第87至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 車)駕駛林春義(見偵卷第87至90頁)、E 車駕 駛郭宜忠(見偵卷第95至98頁)3 人於警詢、F 車駕駛周宗 諺(見偵卷第99至102 、169 至170 頁)、乘客即告訴人洪 詩晴(見偵卷第103 至104 、170 頁)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F 車、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 圖、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A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9、111 至119 、 131 至135 、179 至191 、199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小 型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179 頁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察看行動電話導航,疏未注意 與正前方之B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大隊泰安分隊警 員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坦承其為A 車之駕駛,且於警 詢時自白上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83至85頁)及該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是足認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自白犯罪一 情,核與自首相符,惟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前已敘及,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 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係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顯未依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加重,是原審判決此一量刑 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已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期徒刑最 低度為2 月以上;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敘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選科有期徒刑, 則依有期徒刑2 月以上最低刑度計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應為有期徒刑3 月,方為適法,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另有何 法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量處被告為有期徒刑2 月,揆諸前開 說明,顯屬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察看行動電話導航,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確有過失, 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B 車駕駛並無過失,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83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