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24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一凡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由 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671巷與臺灣大 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鄒安琪(原名鄒淑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4段671巷1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亦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遂與鄭一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頭發生碰撞,鄒安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鄭一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一凡(下稱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1、149頁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7頁、第105至107頁, 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15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安琪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39頁、第107 至10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 、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第43至59頁、第69至71頁、第 73至79頁,本院中交簡卷第49至50頁、第87至8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雖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此僅為民事損害過失相抵 之問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並
願意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勢,導致左眼視神經受損,視力僅餘0.3,腰椎第四 、五節二級滑脫,屎尿失禁,每日需使用護腰護具始能減輕 痛苦等情,可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毫無和解誠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等語 。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按重 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第6款定有明文。是針對傷害眼睛之傷勢,縱有難治而無法 復原之情況,仍須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方可評價 為刑法上所稱重傷害。本案告訴人車禍後左眼視力模糊,因 眼睛乾澀而於109年4月10日至陳志偉眼科診所就診,檢查後 其右眼視力矯正後為1.0,左眼視力矯正後為0.6,車禍所受 之傷勢,骨科部分復原尚可,無明顯相關功能之減損,眼科 部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符合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診斷 ,有陳志偉眼科診所110年7月22日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0 年5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33、115頁)。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左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所造成之視力、視野受損程度為何?有無恢復 或改善之可能?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傷害等節函詢 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10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 202322號函覆稱:告訴人110年5月19日左眼矯正視力為0.3 ,視野檢查結果為-1.88分貝,所受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 變無改善之可能,根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公教人員保險 失能證明書之失能標準,尚未達一目失能之程度(見本院簡 上卷第131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 ,就骨科部分而言,並無明顯功能減損,就眼科部分而言, 以現今醫療技術,雖無改善之可能,其左眼視力經矯正後僅 為0.3,然尚未達失能標準。且依告訴人所述,左眼視神經 病變,讓其看東西有偏差,晚上左眼看東西都是模糊的,不 太敢騎車出去,白天還好,還能賣壽司維持基本生活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自難認其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程度。綜上,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勢致其生活不便,然 仍然保有日常活動機能,尚難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 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犯後因與告訴人未能協調賠償金額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已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刑事責任並無推諉,至民事和解 與否,處理賠償是否積極,事涉個人資力、處事態度有關, 非必然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已就損害部分提起 訴訟請求。則原審所為之量刑,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且就過失輕重情節就個案具體判斷,並無 明顯違背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調整刑度之堅實理由。檢察 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