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7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富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記載之「18 時許」補充為「18時46分許」、第11行記載之「王育琦人車 與蕭培勳人車發生碰撞,」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富金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業於110 年5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釋字第777 號 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 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王 育琦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量刑;惟念其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79至84、107 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業如前述,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且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劉富金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拖掛回收車廂, 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 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段需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 態,至該路段與長安路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王育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蕭培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見狀煞車,王育琦人車與蕭培勳人車發生碰撞,王育琦因 而人車往右偏倒在蕭培勳機車,而受有右側臀部及右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詎劉富金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 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 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育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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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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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劉富金於警、偵訊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供述 │開機車肇事逃逸等情。 │
├──┼───────────┼──────────────┤
│二 │告訴人王育琦於警詢之證│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
│ │詞 │因被告違規左轉,致告訴人與證│
│ │ │人蕭培勳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
│ │ │逃逸之事實。 │
├──┼───────────┼──────────────┤
│三 │證人蕭培勳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
│ │ │因被告違規左轉,致告訴人與證│
│ │ │人蕭培勳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
│ │ │逃逸之事實。 │
├──┼───────────┼──────────────┤
│四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
│ │查報告表(一)(二)、│ │
│ │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
│ │錄表、相片、監視器翻拍│ │
│ │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表 │ │
├──┼───────────┼──────────────┤
│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