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銀珠於民國105年12月6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117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欲右轉往民族一路南向行駛時,適王宜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至 該處,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宜靜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宜靜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銀珠於肇事後,下車 查看已知悉王宜靜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吳銀珠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銀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26-27 頁;本院卷第17、25、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宜靜於警詢、偵查及目擊證人孫雍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10-16頁;偵卷第10-11頁),復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
輛蒐證照面、孫雍勝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資料(見警卷第8、17-22、25-32、36-37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 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惟念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王宜靜達成和解並賠付完 畢等情,業據王宜靜陳明在卷,復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打零工為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偵查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王宜靜撤回告訴,並請求惠賜緩刑之 判決,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益徵被告 犯後確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期勉日後能審慎行事,認 所宣告之緩刑以附條件為宜,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