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錡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錡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 之「時28分許」更正為「2 時5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 待證事實欄位記載之「不 是不駕駛的」,更正為「不是我駕駛的」,及證據部分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與案外人賴哲偉、賴柏凱 有行車糾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 第8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
被 告 林錡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錡揚(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閤家歡KTA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先請友人陳倍琳於同日1 時39分許,駕駛林錡 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錡揚,至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2 段交岔路口途中某處,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要求陳倍琳下車,林錡揚再坐上上開車輛駕 駛座,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 時許,林錡揚行經西屯區臺灣 大道與河南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與賴哲偉、賴柏凱(上開 2 人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經警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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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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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錡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 │訊時之陳述。 │,辯稱:不是不駕駛的,是│
│ │ │陳倍琳開車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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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偉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哲偉、賴│
│ │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柏凱發生行車糾紛時,車牌│
│ │ │號碼 AYV-9993 號自用小客│
│ │ │車車上僅有被告 1 人。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凱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哲偉、賴│
│ │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柏凱發生行車糾紛時,被告│
│ │ │係從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 │
├──┼───────────┼────────────┤
│4 │證人王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哲偉、賴│
│ │。 │柏凱發生行車糾紛時,被告│
│ │ │係從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身│
│ │ │上有酒味。 │
├──┼───────────┼────────────┤
│5 │證人陳倍琳於警詢時之陳│陳倍琳雖從閤家歡KTV 駕駛│
│ │述。 │被告上開車輛載被告離開,│
│ │ │惟途中某處陳倍琳即下車去│
│ │ │找被告女朋友,過沒多久陳│
│ │ │倍琳自被告女朋友處得知被│
│ │ │告有糾紛發生,陳倍琳並不│
│ │ │在上開糾紛現場,對衝突過│
│ │ │程並不清楚。 │
├──┼───────────┼────────────┤
│6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2 時│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與河南路2 段交岔路口有行│
│ │單、 110 報案紀錄單、 │車糾紛,員警到場處理,於│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2 時5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
│ │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車輛│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 │詳細資料表、監視器畫面│克。 │
│ │及現場照片 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