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2車因而 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廖淑芬駕駛之汽車前車頭與 黃凱文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又犯罪事實欄最 末處,應補充「廖淑芬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淑芬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2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45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東區旱溪 西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未繪設 車道線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8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53-5 5、59-65、85-87頁);再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駕駛前揭汽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欲左轉彎至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路段,致其駕駛之汽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黃凱文所 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30日中市 車鑑字第1090009966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第000 0000案)共3紙、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110年6月21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00035377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 00案)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187-190頁),亦同此 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右下肢多處 擦傷、左下肢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軀幹前擦傷、上唇繫帶撕裂傷、嘴唇擦傷及雙側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X 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169-177、179-18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該路段當時,其車輛時速約每小時 70公里乙情,前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當時確有以超出該路段規定速限 之車速行駛,其所騎機車煞車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 倒地而肇事,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年12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966號函暨檢 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共3紙、臺中市交通事 故裁決處110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35377號函暨檢 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37、187-190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被害人是否 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徐國傑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 其他車輛,未能及時避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1059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 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交易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9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