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宗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至 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 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肇致本案事故,而造成被害人余萬芳死 亡,並使告訴人徐漢傑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受有精神上傷痛, 所生損害甚鉅,實為不該,另斟酌被害人亦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而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 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7至38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30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 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 │
├──────────────────┼───────────┤
│李宗珉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
│賠償徐運生、徐漢傑陸拾萬元(不含強制│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 │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
│ │給付義務同一。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李宗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珉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上午6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6段機車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向上路6段機車引 道與中廍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適余萬芳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向上路6段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車 道左轉中廍路欲往東行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即李宗珉先行,因而與李宗珉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余萬芳因而倒地受傷,並於當日送醫急救, 然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余萬芳之子徐漢傑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漢傑於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 110000201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