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3號
TCDM,110,交簡,373,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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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浴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浴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浴泰於民國108年9月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新庄街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燈號顯示,貿然闖越紅燈, 適曾琍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 年之女兒龔○羽(103 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沿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琍 綾與龔○羽人、車倒地,曾琍綾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右膝及 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龔○羽則因 而受有左踝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琍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浴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琍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9 年6 月3 日中市交工字第109002832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 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龔○羽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 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 人及龔○羽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0萬8000元達成調解,惟給付4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之犯後態 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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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