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64號
TCDM,110,交簡,36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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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89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88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騰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李 騰均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陳錦華受傷情形照 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 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 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頁)。被告行經本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 血胸、左臉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瞼撕裂 傷、右拇指裂傷等傷害之發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 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代理人游景森於本院審理時固再陳稱:車禍後伊母親



即告訴人有失智的現象,診斷證明書裡面有記載,伊認為是 車禍之後出現的現象等語(見交易卷第26頁),然此業經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覆主治醫師林子敬所出具之回覆摘要, 略以「因病患車禍後一個月(109年10月21日)至神經內科 檢查才確診輕度失智,先前並無相關就醫紀錄,故無法判斷 是否因車禍所致之失智症,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也無腦部出血 或腦積水現象,故也無法判斷」等語,此有該院110年4月16 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3120號函暨所附之回覆摘要1份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49、153頁),從而,告訴人所患「輕度失 智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殊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疏未禮讓直行道車輛先行通過,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 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嚴重,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李騰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騰均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樂街往瑞祥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與進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化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左轉,適陳錦華騎乘自行車沿梅豐街往育強街方向行駛, 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沿路口行人穿越道通過交岔路口 ,即遭李騰均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陳錦華倒地而受有左 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臉挫傷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右拇指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錦華委任羅庭章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騰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錦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有「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的譫妄」、「輕度失智症」及「暈眩併耳石脫位」 等傷害,此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惟經本署函詢該院告訴人 之前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該院函復略以:「…住 院期間曾會診精神科醫師評估當時具有譫妄情形…無法判斷 是否與車禍所致」、「因病患車禍後一個月至神經內科檢查 才確診輕度失智,先前並無相關就醫紀錄,故無法判斷是否 因車禍所致之失智症…」、「無十足明確證據可證明兩者百 分百相關。」,此有該院110年4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 3120號函及函附之回覆摘要1份附卷可參,是尚無法認定此 部分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遽認此傷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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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