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
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資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資順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0 年5 月21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飲用威士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年5 月22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即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旁車道時,因自撞車道旁反射鏡柱子及路燈,為旁人 發覺其神情恍惚、散發濃厚酒氣後予以制止駕駛並報警處理 ,警員到場後於同日2 時4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資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5、97至99頁、本院卷第37、41頁), 並有證人即在場旁人周定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 47至49頁),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41、51至65、7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8 年 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 年 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 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 ,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 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 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 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