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859號
TCDM,110,交易,859,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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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景




      李姸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妍瑾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上午,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附近路 側(位於東光路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 , 適告訴人陳玟蓉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內側直行兼左轉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 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被告李妍瑾違規 臨停東光路路側,致告訴人駕駛至此,須倒車後再迴轉始能 進入對向車道。而被告廖柏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此,本應注意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迴車之告訴人,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 人與告訴人均已於110 年8 月6 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85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



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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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