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11號
TCDM,110,交易,1111,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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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雍乾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 區建國南路1 段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林 文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慢 車道直行,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及 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挫傷及脊隨水腫併中央脊隨症 候群併有雙上肢無力、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挫傷併撕裂 傷及牙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完全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完全 脫位、右上側門齒不完全脫位)、身體多部位挫傷及擦傷包 括雙手及雙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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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