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坤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中交 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5月1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南興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 安全,然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7時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陳世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卓坤源抽血檢驗,於同日19時19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9mg /dL(即百分之0.089),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坤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5頁、99至100頁,本院卷第27、30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長安醫院生化檢驗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8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9、31、33、35、37至39頁、41至57頁 、59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中交簡 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 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89,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 輛,果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陳世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碰撞,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與家人同住、離婚、有1個小孩 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