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石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石光(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十一街往東朝大墩路方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 36分許,行經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鄭暄儒騎乘車牌號 碼000-0**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車距,即貿然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越,不慎擦撞告訴 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再向右擦撞其右 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之案外 人謝雅束(下稱其名),2 輛機車紛紛倒地,告訴人則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踝部等處擦傷(被告、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因謝雅束撤回告訴,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石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鄭暄儒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而於110 年8 月24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 錄、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 第37至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