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72號、110年度偵字第3618、5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永詅前於民國105年間,向龔琬芳、方芬妮承 租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經營補習班後,因認其在本案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遭龔琬芳 、方芬妮架設監視器加以窺探,而對龔琬芳、方芬妮心生不 滿。詎魏永詅於龔琬芳、方芬妮取回本案房屋並用以經營臺 中市私立優創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優創補習班)後,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 謗、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 間,分別在如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或空間,接續以張貼載有文字之紙張、透過其「臉 書」帳號「Nicole Wei」發表文章及當面向龔琬芳口出言語 等方式(具體文字、言語內容詳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 ),非法利用龔琬芳、方芬妮之姓名、地址、職業等個人資 料,以及辱罵龔琬芳、方芬妮,暨指摘龔琬芳、方芬妮偽造 畢業證書、以監視器窺探他人非公開活動等不實事項,足生 損害於龔琬芳、方芬妮,並足以貶損龔琬芳、方芬妮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案經龔琬芳、方芬妮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魏永詅固坦承,前揭其張貼載有文字之紙張、透過 「臉書」帳號發表文章及當面向告訴人龔琬芳、方芬妮(下 合稱告訴人二人)口出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辯稱:我所張貼、發表、口出有關告訴人二人偽造畢業證書 、以監視器窺探他人非公開活動等內容均為事實,我是根據 該等事實對告訴人二人為正常評價,我沒有妨害告訴人二人
名譽之犯意云云(偵37472號卷第24至25、27至30頁)。惟 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37472號卷第31至36、119至121頁),且有如 附表編號1號「行為地點」欄所示地點之張貼紙張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臉書」網頁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張貼紙張之 照片等附卷可稽(他7836號卷第29至53、57至61頁、他9333 號卷第39至69頁),堪信被告確有實施如附表所示之張貼紙 張、於「臉書」發表文章及當面向告訴人二人口出言語等行 為無訛。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透過前揭方式所 指摘之告訴人二人偽造畢業證書及以監視器窺探其非公開活 動等節,其中有關告訴人二人偽造畢業證書部分,被告固主 張其與胞兄曾見聞告訴人二人出示偽造之畢業證書,然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二人 有偽造畢業證書之客觀證據資料,且觀諸卷附告訴人二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頁面資料擷圖 (他7836號卷第55頁),可見該一般人均得查閱之資訊管理 系統中有明確記載告訴人二人之學歷為私立靜宜大學,則告 訴人二人既已於該資訊管理系統申報登載其等之真實學歷, 是否會甘冒刑罰風險偽造國立政治大學、交通大學之畢業證 書,自有高度可疑;而就告訴人二人以監視器窺探被告非公 開活動部分,前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對告訴人二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後,業由該署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602、 28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偵37472號卷第37至42頁);綜此,被告在無告訴人二人 偽造畢業證書之客觀事證,以及其指涉告訴人二人違法以監 視器窺探其非公開活動一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徒憑已意主觀認定告訴人二人偽造畢業證書、以監 視器窺探方式侵害其隱私權,並透過前揭方式指摘、傳述「 告訴人二人偽造畢業證書」、「告訴人二人為騙子」、「告 訴人二人偷看房客(註:指被告)」、「告訴人二人為變態 」等內容,足徵本案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二人利益、妨害告 訴人二人名譽之主觀惡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本案被告固分別以張貼紙張、於「臉書」發表文章及當面口
出言語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二人之個人資料以及誹謗、 公然辱罵告訴人二人,然因該等行為之具體內涵極為相近, 且在時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 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三)又被告以前揭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行為時患有焦慮症、失眠症及情緒障礙 症等心理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並提出佳佑診所 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1、45至47頁),惟依本案 被告之犯罪過程、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具體明確供稱其 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等情,即使如被告所陳,其於本案行為時 係處於上開心理疾病發作之狀態,亦顯未有因該等病症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糾紛,竟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二人之個人資料,且誹 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二人,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二人,是本案所 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7472號 卷第21、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填補告訴人二人因本案犯 行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 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 諭知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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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行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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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109年8月15│本案房屋周遭、坐│被告張貼載有「2個騙子」、「這樣的人 │
│ │日起至同年10│落本案房屋附近之│,有資格當負責和老師嗎?」、「他們偽│
│ │月6日止 │「小北百貨」等店│造政治大學畢業證書」「優創補習班的龔│
│ │ │家周遭、「大福公│x芳、方x妮→惡劣老師!偽造交通大學│
│ │ │園」周遭及路旁變│文憑!用監視器偷看房客兩年多的變態老│
│ │ │電箱設置處;臺中│師!」、「騙子」、「中清西二街52-1號│
│ │ │市西屯區「水湳市│【惡劣優創補習班】(龔x芳、方x妮)│
│ │ │場」、「大鵬國小│惡劣老師!兩次因經營不善,頂讓補習班│
│ │ │」及某間「OK超商│,皆未告知家長和學生,已有多名頂讓者│
│ │ │」周遭;臺中市北│和家長及學生受害!偽造交通大學畢業證│
│ │ │屯區華美西街某間│書!」、「龔x芳、方x妮,總有一天你│
│ │ │「統一超商」周遭│們會為你們的利益所說的謊言,對別人的│
│ │ │ │傷害付出代價!」等類似文字之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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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9月6日 │不詳處所 │被告使用其「臉書」帳號「NicoleWei」 │
│ │ │ │發表含有「被前房東方芬妮跟龔琬芳用監│
│ │ │ │視器偷看兩年七個月」等文字以及記載「│
│ │ │ │中清西二街52-1號優創補習班龔x芳、方│
│ │ │ │x妮,惡劣老師!兩次因經營不善,頂讓│
│ │ │ │補習班,皆未告知家長和學生,已有多名│
│ │ │ │頂讓者和家長及學生受害!偽造交通大學│
│ │ │ │畢業證書!用監視器偷看房客兩年多的變│
│ │ │ │態老師!」等文字之紙張翻拍照片等內容│
│ │ │ │之「臉書」貼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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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8月20日│本案房屋前之道路│被告對龔琬芳口出「偽造文書!當什麼老│
│ │及同年月24日│ │師啊!你們兩個,你們有資格嗎?」、「│
│ │ │ │讓你們學生看看你們兩個是怎樣不要臉的│
│ │ │ │老師!用監視器偷看我兩年還不夠是不是│
│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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