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 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 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 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 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 行,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竟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 得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