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025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081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穎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穎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開啟機車坐墊而竊盜未果 ,及開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雨衣1 件、新臺幣(下同)60 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 以一竊盜行為,行竊被害人林永祥及其子林俋男之財物,為 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所犯共4 次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 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所竊取之財物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 且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藍
灰色腳踏車1 輛(價值1,000 元)、就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 黑色羽絨外套1 件(價值500 元)、就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 黑色球鞋1 雙(價值3,500 元)、就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雨 衣1 件(價值100 元)及現金6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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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陳治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所示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灰色腳踏│
│ │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陳治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二)所示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
│ │ │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陳治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三)所示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球鞋壹│
│ │ │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陳治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四)所示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元及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20025號
110年度偵字第21081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陳治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3 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騎樓,見彭雅慧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藍 灰色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 未上鎖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 為代步之用。嗣彭雅慧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㈡於110 年4 月25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巷0 號前,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為羅慶原所有 之牌照號碼100- MN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自置物箱內竊 取黑色羽絨外套1 件(價值約500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 離去。嗣羅慶原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20025 號 】㈢於110 年5 月9 日0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林國裕所管領、其子林家 旗所有之黑色球鞋1 雙(價值約3500元,未扣案),得手後 即離去。嗣林國裕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110 年度偵字第21081 號】 ㈣於110 年5 月23日2 時28分許、2 時3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前,接續著手開啟林永祥所管領、其子 林俋男所有之牌照號碼337-LMQ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從 置物箱內翻找財物未果而未遂;再徒手開啟林永祥所有之牌 照號碼T4-7658 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竊取雨衣1 件( 價值100 元)、6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 日8 時許,林永祥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治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㈢部分,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彭雅慧、羅慶原、林國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依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6 張、10張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其3 次犯嫌均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於警 詢時固坦承有開啟機車坐墊行竊未果,從自用小貨車竊取60 元等情,然辯稱:貨車內沒有雨衣,只有60元而已云云。惟 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永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有竊得雨衣1 件 ,有翻拍照片(編號04)可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編號01-03 、05)、 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 遂罪嫌。被告所為開啟機車坐墊、自用小貨車車門,著手竊
取財物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竊盜 行為侵害數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㈢、㈣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之四被害人 林永祥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有自機車置物箱內竊得內有300 多 元之錢包1 個,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 述外,監視器並未攝錄到此畫面,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