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735號
TCDM,110,中簡,173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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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028、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人造人18號站姿模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包抱枕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 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竊取告訴人蔡懷毅所有之七龍珠人造人18號站姿模型公仔1 個及竊取被害人柯福勝所有之沙包抱枕娃娃1 個,均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



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28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
被 告 曾進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5月3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蔡懷毅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 「七龍珠人造人18號站姿模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35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蔡 懷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20028號)。㈡110 年5月5日8時2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柯福勝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沙包抱枕娃娃」1 個(價 值1000 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 柯福勝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二、案經蔡懷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懷毅及被害人柯福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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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