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732號
TCDM,110,中簡,1732,202108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倍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倍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倍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竟因貪圖己利而對 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返還竊 得之物;3.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因經濟困窘之犯 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經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 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於法治教育2場次;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3316號
被 告 蘇倍儀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倍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53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下稱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大買 家大里國光分公司所有、放置於賣場貨架上「樂天Crunky脆 心巧克力」2包、「冷藏肉-去骨雞腿/大包」1包、「日本 生食干貝200g」1袋、「飛魚卵香腸」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754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 隨即從該賣場警報器檢核門離去時,因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 ,遭該賣場保全人員張健飛發現遭竊而報警到場處理,當場 扣得上開遭竊物品而查獲上情(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回)。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倍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上開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