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竊盜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 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許健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 價值、於犯罪後供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連 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安全 帽1頂及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重機車1台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16256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 利益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10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
5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林玉 蟬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竟 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重機車得手(機車置物廂 內尚有外套1件、安全帽1頂)。嗣警方於翌(9)日上午6時 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尋獲並通知林玉蟬 領回,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採驗該車遺留之 指紋,發現該車左後視鏡留有許健成指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玉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蟬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相 片、告訴人林玉蟬提出之維修車輛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照片、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竊得上揭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 尚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毀損該機車右煞車桿(含基 座),致該煞車桿斷裂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毀損煞車桿之 行為,辯稱:我使用後就將機車放在大德街巷子內,之後就 沒有再騎乘該車,且該機車的鑰匙也不見了等語,而被告丟 棄該機車與該機車經尋獲處間尚有相當距離,難以排除係另 有不詳之人移動該車或毀損該機車右煞車桿之可能性。且刑 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客觀有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事實為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係欲將該竊得財物據為己 有,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任意使用、處分該財物 之意,故行為人於竊得該他人所有財物後,縱嗣後有任意處 分該財物之行為,核該行為性質即屬於不處罰之後行為。故 本件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竊取該車後,該機車右煞 車桿(含基座)損壞而不堪使用,即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惟此既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 嫌間有同一犯罪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